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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田XX、霸州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姜X,河北XX律师。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所地:霸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樊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田XX、霸州市XX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霸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被告霸州市XX公司准备建造公司楼房,与被告田XX口头约定,由田XX为其建造楼房,地址在霸州市王庄子道XX。原告等人受田XX雇佣,工种为架子工。2014年4月21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在三楼外墙拆架子时,不慎从楼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6523.64元。由于田XX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霸州市XX公司又有一定的过错,经三方多次协商,就原告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523.64元、误工费9920元(102天×35498元÷365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1200元(1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9120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651.6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田XX与霸州市XX公司系承揽关系没有异议,工程地址在王庄子路口也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与田XX存在雇佣关系不认可,对原告受伤情况田XX并不知情,与田XX无关,田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从未进行过协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霸州市XX公司辩称,田XX与霸州市XX公司为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霸州市XX公司承担责任无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霸州市XX公司将其公司院内四层楼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田XX建筑队承建,该工程坐落于霸州市王庄子道XX,建筑面积约2900平方米。被告田XX承包后将工程中的单项再次分包,其中钢筋工程分包给马X、木工工程分包给姜XX。2013年下半年,经马X介绍被告田XX将工程中的外檐保护架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李XX完成,主要包括:搭架子、拆架子、卷扬机的安装与拆卸等。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楼房外檐保护架搭建工程,并自行安排搭架子的工人,按每建筑平米6元计算工程价款。”2014年4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李XX与其招录的4名架子工在三楼外墙拆架子时,不慎从建筑物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侧鼻骨、鼻中隔前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胸部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5-9前肋骨折);4、腹部闭合伤;5、电击伤-急性心肌损伤。2014年5月3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6523.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X护理,李X从事天花板吊顶工作。经核实,原告李XX没有从业资格证书,被告田XX的建筑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诉讼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日做出安次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1、鼻部畸形:十级伤残;2、左胸5-9肋骨折: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2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主张因就医支付交通费300元,提供了1张救护车金额15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救护车费150元没有异议;原告对其余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每天需要营养费100元,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救护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田XX就四层楼房外墙保护架搭建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田XX是定做人,李XX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李XX与其招录的工人共同劳动搭拆架子的行为,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原告李XX系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但李XX及其招录的工人并不具有从业资格,在搭拆架子过程中,以致发生了原告李XX坠落摔伤的事故,原告李XX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霸州市XX公司知道被告田XX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四层楼房的建设工程交由田XX承建,被告田XX明知原告李XX没有从业资格证书,也将四层楼房的外墙保护架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李XX,故被告霸州市XX公司和被告田XX对李XX从三楼坠落摔伤的损害后果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分别为:李XX40%、田XX30%、霸州市XX公司30%。二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李XX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因就医支付的医疗费26523.64元,结合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就医及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102天合理,按照河北省建筑业2013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认为9920元(102元×35498元÷365天)。原告被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1888元(9120元×20年×12%);伤残鉴定费1002元,属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妨碍其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金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6523.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2元、误工费9920元、伤残赔偿金21888元,共计61433.64元的30%即1843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94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6523.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2元、误工费9920元、伤残赔偿金21888元,共计61433.64元30%即1843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94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原告负担1044元,被告田XX负担286元,被告霸州市XX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贾XX


  • 2014-09-15
  • 霸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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