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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姚XX、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霸民初字第14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姚XX,曾用名姚XX。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XX律师。


被告邵XX。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姚XX、邵XX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3年4月,被告姚XX通过霸州市康XX找到原告,雇原告临时干几天木工活。2013年4月28日,原告和张XX的干活过程中,建筑模板掉落击中地上的榔头,榔头弹起击中原告右眼,原告当即被张XX送至苏桥诊所治疗,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伤情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北京市同仁医院诊断治疗,右眼确定为失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秦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秦XX身份的基本情况。


2、2013年4月北京同仁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及该院门诊收据、服务费收据共33张,证实原告眼部伤情及在该院花费医药费5019元。


3、2013年4月28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3张,证实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3182元。


4、2013年9月29日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经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7、住宿费票两张,证实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720元。


8、交通费票据41张,证实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12元。


9、2013年12月30日张XX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姚XX(姚XX)找到我和秦XX干活,工钱按每天180元给付。4月28日下午一点多,当我们正拆建筑模板,只听当时秦XX叫了一声,我回头看时他捂着眼蹲在地上。证实原告受伤经过。


被告姚XX对以上证据中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据、服务费、住宿费、交通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张XX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鎯头弹起砸中原告眼睛不存在可能。被告邵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姚XX相同。


被告姚XX辩称,被告姚XX并非原告雇主,原告受伤也并非是在受雇的工作中,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房主邵XX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姚XX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姚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姚XX身份的基本情况。


2013年3月20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邵XX为发包人,其应将工程应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方,但其明知姚XX没有资质而发包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秦XX与被告邵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邵XX辩称,被告邵XX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承揽和雇佣关系,邵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邵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9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邵XX将自家位于文安县XX的两层住宅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姚XX,姚XX雇原告秦XX和张XX等进行施工,每人每日按180元计算报酬。2013年4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模板掉落击中地上的榔头,榔头弹起击中原告右眼,原告受伤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同仁院医治,花费医药费8201元。2008年11月11日原告伤情经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姚XX作为雇主,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XX也应对自家房屋的施工安全尽到相应的监督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将雇主姚XX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90%,邵XX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为10%。因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28日,共计154天;原告秦XX工作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2012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以河北省XX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12元、住宿费720元属合花费,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秦XX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①医疗费8201元,②误工费13398元(154×31755元/365天),③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④住宿费720元,⑤交通费112元,⑥鉴定费8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717元,因原告只张75000元,故以原告主张为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姚XX应承担67500元,被告邵XX应承担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邵XX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000元,被告姚XX承担67500元,被告邵XX承担7500元,以上款项限本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被告姚XX承担1508元,被告邵XX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原政军


  • 2014-05-12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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