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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XX公司与杜XX、李XX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绵民终字第1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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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泽坤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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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XX。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昌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李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杜泽坤、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永昌宾XX系被告永昌XX公司下属宾馆,原告杜XX原系该宾馆的承包人,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该宾馆转让给第三人李XX,第三人李XX重新与被告签订了被告经营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在转让宾馆时签订有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永昌宾XX内现有的属于原告的物质转让给被告。合同中的转让物品中没有列明数字电视机顶盒押金一项。


另:承包人在承包宾馆时须向被告永昌XX公司缴纳数字电视机顶盒押金20720元,该款在承包合同终止时凭押金收据退回,被告在退款过程中只审查押金收据真实性,不审查票据所涉的用户名。现原告杜XX持有该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将宾馆转让给第三人李XX,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宾馆承包合同,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原告实际持有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应XX向原告退还该押金20720元。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关于押金退还方面资金利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杜XX与第三人李XX就宾馆转让达成了协议,但该转让合同中的转让物品没有列明押金收据一项,且该押金收据一直由原告持有,故原审法院对第三人主张本案所涉押金归自己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绵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杜XX押金款20720元;二、驳回原告杜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由被告绵阳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昌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杜XX持李XX的机顶盒押金收据起诉要求退还押金,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且财产转移清单中列明了机顶盒押金收条一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被上诉人杜XX与李XX之间的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XX之间的合同已终止,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我与被上诉人杜XX之间的宾馆转让价款中包含机顶盒押金,故杜XX应当将押金收据退还给我。


二审中,永昌XX公司与杜XX、李XX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杜XX与李XX在永昌宾XX物品交接清单中包含一项:“有线电视数字机机顶盒压金数据1份”。杜XX于2012年5月31日持户名为赖疆的机顶盒押金收据在永昌XX公司处将押金收据更换为户名为李XX的机顶盒押金收据,现杜XX持该收据向永昌XX公司主张权利。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永昌XX公司与杜XX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永昌XX公司将永昌宾XX承包给杜XX经营使用。承包经营期间,杜XX持有户名为赖疆的机顶盒押金收据一份。2013年4月5日,杜XX与李XX签订了《转让合同》,杜XX将其承包经营的永昌宾XX整体转让给李XX。2013年5月28日双方在永昌宾XX物品交接清单中载明了一项“有线电视数字机机顶盒压金数据1份”。2012年5月31日杜XX仅将户名为赖疆的机顶盒押金收据在永昌XX公司处将押金收据更换为户名为李XX的机顶盒押金收据,而并未向永昌XX公司主张退还机顶盒押金,故交接清单中“有线电视数字机机顶盒压金数据1份”应为机顶盒押金收据,杜XX关于此项不是押金收据,而是双方对机顶盒押金金额的核对的理由不成立。虽然杜XX现持有机顶盒押金收据原件,但收据载明的户名系李XX,且该收据应属交接清单中的项目之一,故杜XX要求永昌XX公司或李XX退还其机顶盒押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杜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合计477元,由被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严XX



书记员 田又名


  • 2014-01-13
  •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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