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与胡XX等4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邢民四终字第6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40年7月3日生,汉族,邢台市长征厂退休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XX,桥西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XX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后炉子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XX,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二环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康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胡XX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X及委托代理人常XX、李锋,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炉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胡XX与其妻王XX共有三个儿子,即长子胡XX、次子胡XX、三子胡XX,2013年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城中村改造,2013年9月23日胡XX提供分单、胡XX的委托书及其名下证号为00846号房产的所有权证原件、编号为(1989)字第2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胡XX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后炉子居委会审核符合签订协议的条件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XX埔房地产分别和胡XX签订了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该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原件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已被居委会封存。胡XX是和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并非和邢台市桥西区政府签订的合同,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诉争的153号院土地面积是183.2平方米,建筑面积是150.76平方米,置换的政策是以土地按照1:1.5的比例置换楼房面积,该房屋应置换183.2平方米+91.6平方米=274.8平方米,XX埔房地产应该给付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款、搬迁补偿款、奖励费等共计171767元,因胡XX共要了340.22平方米的房产,多要的65.42平方米合款共计266904元,除房屋补偿款、奖励、过渡费都支付了以外,尚欠XX埔房地产95137元未交付。胡XX所签的三套房产的位置为2区2栋2单元1104号128.86平方米、1栋1单元0803号96.1平方米、3栋1单元2104号115.26平方米。胡XX提交2000年3月18日分单的内容为:中院归长子胡XX(北屋归胡XX本人至终归长子);2、北院归次子胡XX(北屋归胡XX至终归次子);3、南楼归三子胡XX(一间卧室归胡XX至终归三子),父母的生老病养兄弟三人共负担,每人每月养老金50元,长子胡XX、次子胡XX每人拿5000元给胡XX,一年期交清,立单人胡XX(有胡XX的手章),证人胡忠旗,下面是长子胡XX、次子胡XX、三子胡XX的签名及所按的指印。上面有胡XX已收到胡XX伍仟元整的收据,落款的时间为2005年2月24日。胡XX主张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原件都是胡XX偷走的。胡XX主张房产证、土地证是在胡XX给三个儿子分家后随即交给自己的,身份证也是胡XX给自己的。胡XX主张没有委托胡XX去办理签协议一事,胡XX也认可委托书是自己写的,但确实是其父委托的。胡XX主张自己于2013年9月28日向胡XX送去了撤销赠与财产的通知,该通知书的内容为“胡XX: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我以“分单”的方式将我们夫妇俩的位于桥西区后炉子153号房产分给你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依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你未取得我的该套房产所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你独占了我们夫妇俩的该套房产而大逆不道对我拳打脚踢,并致我住院治疗多日,让我万分伤心,因此,现我依法撤销将该套房产对你的赠与。特此通知胡XX。”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胡XX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一审庭审结束后,胡XX之妻王XX主动到法院接受询问笔录证实:分家分单是真实存在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是分家后给胡XX的,2013年9月23日的委托书是其和丈夫让胡XX办理的,胡XX的身份证也是交给胡XX的。2013年10月24日胡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后炉子居委会、XXX与胡XX就胡XX的房产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邢台市桥西区XX子居委会城中村改造是按照邢台市桥西区城建工作整体规划的要求开展的,涉及后炉子村全体村民的利益,与本村村民签订合同的时间、标准、房产置换的条件也是统一并公开公布的,合同也是统一的制式合同,原告胡XX作为该村村民对该项工程的有关情况应该是知情的,2013年9月28日原告胡XX向被告胡XX送去撤销赠与财产的通知,应当认定原告胡XX认可2013年9月28日前对被告胡XX的财产赠与是有效的。故2013年9月23日被告胡XX在提供了分单、胡XX名下证号为00846号房产的所有权证原件、编号为(1989)字第2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胡XX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告委托书的情况下,经后炉子居委会审核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XX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XX公司与被告胡XX签订拆迁补偿的相关合同是有效的。而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胡XX称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是被胡XX偷走的,并且也没有委托胡XX去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署名为胡XX的委托书是胡XX自己代写的,形式虽存在瑕疵,因有王XX证实是原告和自己委托胡XX办理的,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胡XX在胡XX同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XX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XX公司签订合同后的2013年9月28日要求撤销赠与胡XX的财产,该撤销通知是否生效,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胡XX是和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合同,故原告所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XX要求确认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邢台市桥西区XX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XX公司与被告胡XX就原告的房产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XX承担。


胡XX上诉主要称,1、一审法院依据胡XX提交的一份伪造“分单”,伪造的上诉人的《委托书》及一份庭审后形成的严重违法的上诉人配偶的证言便认定争议房产所有权已转给胡XX,并认定胡XX与其他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的有效性是错误的。因为胡XX提交的“分单”是其本人伪造的,假分单加盖胡XX的手章是胡XX私刻的,现在胡XX书写流利,难道14年不会写字要盖手章吗?胡XX确实曾立过分单,但并非是胡XX所伪造的这份,由于时间已久胡XX无法确定分单是否形成书面形式。胡XX为争夺该宗房产而对胡XX大打出手致其险些丧命。所以,胡XX向胡XX送达了《撤销赠与财产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不动产所有权未转移给胡XX,原审认定错误。2、一审依据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确认胡XX与其他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拥有合法产权的房产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等协议无效。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错误。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1、胡XX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的合同,并非和桥西区政府签订的合同,所以桥西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妥当,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后炉子社区当庭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依法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胡XX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胡XX依据分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2013年9月23日签订协议时,一并出示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诉争房屋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并附有上诉人的委托书。居委会根据这些材料与胡XX签订房屋调换协议程序适当,符合要求。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没有侵犯国家和他人的利益,而且上诉人在双方签协议后的2013年9月28日撤销赠与,此行为不溯及本案合同的效力。


XXX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同桥西区政府和后炉子居委会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胡XX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同桥西区政府和后炉子居委会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胡XX按照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的要求,持其父胡XX名下证号为00846号房产所有权证原件、编号为(1989)字第2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复印件及胡XX的委托书,经后炉子居委会审核后与该居委会、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XXX签订拆迁补偿相关合同。胡XX所持其父名下房产等原件依据的是2000年3月18日的分家单,该分家单显示将争议房屋分给了胡XX。从胡XX三弟胡XX2005年2月24日在该分单签字收到胡XX5000元看,该分家单是存在的;2013年9月28日胡XX向胡XX送达撤销赠与财产的通知,也可以认定胡XX认可对胡XX的赠与行为;另从一审庭审结束后,胡XX之妻王XX主动到法院接受询问笔录证实:分家分单是真实存在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是分家后给胡XX的,2013年9月23日的委托书是其和丈夫让胡XX办理的,胡XX的身份证也是交给胡XX的。综合上述事实,胡XX所持的分单在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分家单真实存在和有效性。胡XX上诉称胡XX私刻其手章,并偷走了有关证件,所提供的分单是胡XX伪造的,对此,胡XX未提供证据佐证,要求胡XX与后炉子居委会、桥西区人民政府、XXX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等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故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胡XX与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等签订的有关合同,并非与桥西区人民政府所签,胡XX起诉桥西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胡XX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0-20
  •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