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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1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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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娄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佳捷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栋,被上诉人佳捷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刘X驾驶沪BDXXXX车辆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属的沪BK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日,上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XX东昌分中心对事故进行认定,沪BKXXXX车辆负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后,刘X将沪BDXXXX车送至佳捷XX处进行修理,并由佳捷XX垫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7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沪BDXXXX车辆经佳捷XX完成修理并交付刘X验收后出厂。


2013年11月8日,沪BKXXXX车辆的投保公司太平XX公司对沪BDXXXX车进行定损,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23,000元。佳捷XX依据定损金额为所修沪BDXXXX车辆开具了修理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并根据保险理赔流程,将相关进保材料一并交由XX公司进保。之后,佳捷XX多次向XX公司催讨修车及垫付费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佳捷XX事故车辆修理费23,000元、车辆施救费47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系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X系XX公司驾驶员。


原审审理中,关于沪BKXXXX车辆的理赔情况,原审法院经向太平XX公司进行查询后确认,沪BKXXXX车辆的商业险理赔款共计40,370元已于2014年2月7日进入XX公司账户,其中包括沪BDXXXX车的车辆修理费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佳捷XX、XX公司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为合法有效。佳捷XX按约为XX公司修理了事故车辆,XX公司已将修理完毕的事故车辆提走,理应及时支付车辆修理费。原审庭审中,XX公司抗辩对佳捷XX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现该笔汽车修理费用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并予以理赔,而XX公司并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佳捷XX所提供的关于汽车修理费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佳捷XX为XX公司垫付的车辆施救费亦属实际发生的费用,XX公司应一并予以支付。XX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已向XX公司进行理赔,佳捷XX应向XX公司追讨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捷XX支付汽车修理费23,000元、车辆施救费470元。如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XX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XX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时约定维修费等费用由佳捷XX直接向案外人XX公司索要,不应由XX公司向佳捷XX支付,佳捷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XX公司无关。佳捷XX至今没有向XX公司交付维修材料,佳捷XX与XX公司就系争的维修费用已经结清,故无需向XX公司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捷XX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佳捷XX辩称:XX公司与佳捷XX所签订的维修协议中明确XX公司应在保险公司定损后一月内支付维修费用,佳捷XX仅协助XX公司进行理赔,佳捷XX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并无债务关系。刘X当时系代表XX公司进行相关操作,佳捷XX进行维修后与XX公司联系,但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佳捷XX与刘X签订的《修理协议》中明确,刘X于2013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佳捷XX处进行修理,修理完成后未付款,在保险公司定损完成后根据定损单金额在一个月内付清;佳捷XX应配合刘X向本次事故全责方讨要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XX公司是否应向佳捷XX支付汽车修理费及车辆施救费。


根据《修理协议》的约定,刘X承诺保险事故定损完成后根据定损单金额在一个月内付清修理费用,佳捷XX配合刘X向本次事故全责方讨要修理费用。刘X系XX公司的驾驶员,其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系代表XX公司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向太平XX公司进行查询后确认,沪BKXXXX车辆的商业险理赔款共计40,370元已于2014年2月7日打入XX公司账户,其中包括沪BDXXXX车的车辆修理费23,000元。但XX公司并未依约向佳捷XX支付修理费,其称佳捷XX与XX公司之间已就修理费用结算完毕,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佳捷XX根据其与XX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向XX公司要求支付修理费及车辆施救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肖XX



书 记 员  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0-1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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