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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高XX,高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蓟民二初字第1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永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XX、冯XX、人民陪审员石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X起诉称,原告自购推土机进行租赁。二被告合伙承包蓟县北环XX与康平路交口处的“嘉华·帕醍欧”(以下简称帕醍欧)小区土方工程。2012年9月份,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推土机为其工地施工,共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高XX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推土机租赁费50000元。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被告高X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推土机租赁费50000元。


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XX与被告高XX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是被告高XX自己书写,与高XX无关,该款应由欠据的出具者即高XX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是二被告共同承包帕醍欧小区土方工程期间所欠原告推土机租赁费,该笔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


被告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二、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据三、刘XX(案外人)与高XX、刘XX(高XX前夫)手机通话录音的复制光盘两张。


证据四、被告高XX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


以上证据拟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帕醍欧小区土方工程,至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给了高XX,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


被告高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证称:被告高XX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欠条是被告高XX为原告出具的,与高XX无关,二被告并未合伙承包帕醍欧小区土方工程,而是被告高XX个人承包帕醍欧小区部分土方工程,之前被告高XX因拖欠高XX借款420000元,高XX主动找到高XX称用自有的挖掘机为高XX的土方工程挖掘土方,用以抵顶所欠高XX借款420000元。


本院认为,证据一虽注明“今有高XX、高XX承包蓟县东外环XX土石方工程,承租刘XX推土机一台”,但证据一的内容和签名都是被告高XX个人书写,并没有被告高XX的授权和签字确认,因被告高XX当庭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被告高XX的内容不予采信;因被告高XX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被告高XX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高XX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未付。


二、被告高XX提供的证据二,证人王XX的证言内容为:被告高XX和刘XX(高XX前夫)共同找到证人王XX,称其二人有些活儿,让证人为其拉土,后来又让证人管理现场、负责伙食、为拉土方的车记工时等工作,欠证人的工资至今未付。


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


被告高XX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质证称:证人出庭是为了证明二被告拖欠证人工资。


本院认为,证人王XX本人工资被拖欠与原告租赁费被拖欠情形相似,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证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案外人刘XX向被告高XX及其前夫刘XX索要油款的手机通话录音。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1、录音没有录音时间、地点;2、谈话内容没有体现出具体的工程项目,整体录音没有明确确认合伙的语言表述;3、录音中间有间断,不完整,不能完整表示双方意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整体录音是案外人刘XX提供,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


本院认为,该录音是案外人刘XX向被告高XX索要油款的证据,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表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谈话的时间、具体的工程项目均不明确,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高XX手机短信。内容为:“我到现在一分钱没见到,要点钱全给你们了,你们的帐已结清,你问高XX吧,我不知道你们怎么回事,你们的事与我无关了!”。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XX对短信内容及发短信人身份均不认可,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发短信人身份及发短信人与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是何关系均不明确,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自购推土机从事对外出租施工业务。2012年9月份,被告高XX租赁原告推土机在蓟县北环XX与康平路交口处的帕醍欧小区进行土方工程施工,拖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未付。被告高XX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高XX、高XX承包蓟县东外环XX土石方工程,承租刘XX推土机一台,工作时间2个月,月租25000元,合计伍万元整高XX2012.11.9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高XX个人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高XX与被告高XX共同给付租赁费,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XX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高XX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欠据系由被告高XX个人出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XX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高XX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所欠租赁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但其所提交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高XX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原告已预交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XX


审 判 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书 记 员  邢XX


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6-16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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