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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孙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永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国际经济贸易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第三人王XX。


上诉人孙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蓟县商贸街北、渔阳南XX东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号为250XXXX7750)原系第三人王XX的产权。2008年3月6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XX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王XX作为抵押人以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房津他字第125XXXX0200号”、“蓟押他项(2008)第029号”他项权证。2009年12月3日,被告在已知道诉争房屋已抵押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王XX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第三人将蓟县商贸街北、渔阳南XX东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5年。另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XX批准,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新开业的天津XX公司的债权债务。2011年,因第三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归还贷款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了(2011)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银行借款本金1080万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1日的利息XXX元,及自2010年12月22日至上述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王XX以“房津他字第125XXXX0200号”、“蓟押他项(2008)第029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土地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一中民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XX所有的坐落于蓟县商贸街北、渔阳南XX东(房地产权属证号为250XXXX7750)房地产作价1672.6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天津XX银行抵债,抵债金额为1672.65万元,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天津XX银行可持本裁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坐落于蓟县商贸街北、渔阳南XX东(房地产权属证号为250XXXX7750)房产已由原告天津XX银行取得所有权,原告天津XX银行对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权利。被告孙XX在原告天津XX银行取得所有权前已承租使用以上房屋,被告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后是否享有继续承租该房屋的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标的物于2008年4月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租赁该房屋是2009年12月,讼争房屋的状况属于先抵押后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此规定表明,在已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的情形下,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之规则,抵押权优于租赁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依此规定,被告与原产权人第三人王XX签订的《租房协议》内容对原告天津XX银行没有约束力,故原告天津XX银行要求被告孙XX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要求继续使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坐落于蓟县商贸街北、渔阳南XX东(房地产权属证号为250XXXX7750)房产返还给原告天津XX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上诉人孙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并且实际履行,上诉人一次性交纳了巨额租金。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收回租赁房屋。即使被上诉人依据担保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也应先起诉解除租赁合同。2、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第三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解除租赁合同是返还房产的前提和基础。3、上诉人租赁房屋后,投入上千万元进行装修,涉案房产在评估拍卖时未考虑装修添附的价值,被上诉人若收回房产,应先解决装修添附财产的补偿问题。4、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权的实现或者是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本案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在三次流拍后通过执行以物抵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先后两次开庭审理,而第二次开庭是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租赁合同这一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居然没有通知第三人就开庭质证,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津XX银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系讼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出租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无须要求解除合同。2、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的实现,上诉人明知房屋是抵押资产,应自行承担后果。3、上诉人单从字面意思理解“实现抵押权”,被上诉人是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符合抵押权实现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无须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XX批准,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新开业的天津XX公司的债权债务)即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6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以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1080万元,期限至2009年3月5日。因第三人到期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此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主张由上诉人返还其租赁房屋,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对其租赁房屋“已抵押”的情况是明知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讼争房屋,事实和法律根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违约情形,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陈鸿儒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仇 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 2014-05-12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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