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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永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姚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X自2011年3月18日受雇于被告李XX从事装卸及勤杂工作,工资为每天90元。2011年10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折弯机旁弯钢筋时,右手示指被折弯机挤伤,后即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示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开支医药费3296.44元,2011年10月5日在天津市蓟县XX诊所开支医药费32元、2011年10月5日在天津市地税局蓟县分局医疗室开支医药费80元、2011年10月9日,在天津市地税局蓟县分局医疗室开支医药费255元、2011年10月11日在天津市蓟县XX诊所开支医药费172元、2011年10月14日在天津市蓟县XX诊所开支医药费180元、2011年11月8日,在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卫生院开支医药费140元、在天津市地税局蓟县分局医疗室开支医药费160元(该收据未标注日期)。2013年2月27日,到蓟县中医医院复查,开支医药费94元。2013年3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右手示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98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9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右手示指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对其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980元、误工期限鉴定费840元、出诊费300元,共计212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成讼。


另查,2012年9月5日,原告付XX向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5日,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付XX受雇于李XX,李XX无营业执照,双方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编号为S112XXXX12032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原告系受到被告雇佣从事勤杂工作这一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主张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没有指派原告到折弯机旁弯钢筋,并提供证人孟XX出庭作证,因证人出庭作证前后陈述不一,证言多有矛盾之处,原告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孟XX的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弯钢筋的工作,该工作与被告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且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故应当认定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工作已有一段时间,应当对在折弯机旁弯钢筋工作存在潜在的危险性比较清楚,如果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因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故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原告仅能提供其在蓟县人民医院、蓟县中医院开支的医疗费正式单据,对于其到天津市蓟县XX诊所、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卫生院、天津市地税局蓟县分局医疗室开支的医疗费,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费正式票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以其在2011年10月1日在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药费3296.44元、2013年2月27日,在蓟县中医医院开支医药费94元,共计3390.44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供的长途客运车票面额仅为150元,且与其自述的诊疗过程不符,加之被告对该笔开支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笔开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开支鉴定费1180元,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原审法院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评定,为此被告开支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开支误工期限评定费840元、开支出诊费300元。因两次鉴定均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开支的费用1180元,应计算在原告损失内。对被告开支的二次鉴定费98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对被告诉讼中对原告误工天数进行评定开支的误工期限评定费840元、出诊费300元,应按责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82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过2011年10月1日到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9990元,因其提供的证人孟XX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付过原告工资数额的具体情况,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案经数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付XX医疗费3390.44元、误工费6201元(68.9元/天×90天)、护理费275.6元(68.9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伤残赔偿金23782元、鉴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029.04元的70%,共计28020.33元,扣除被告开支误工期限评定费及出诊费1140元的30%即342元,由被告李XX再给付原告付XX27678.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XX负担45元,由被告李XX负担10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直接在执行中给付原告。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3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没有指派被上诉人从事弯钢筋的工作,被上诉人擅自从事该项工作时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已将其医药费全部支付,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要回医疗费票据,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医疗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工资999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上诉人提起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上诉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弯钢筋劳务时致伤,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受伤所造成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以未安排被上诉人从事该项工作,其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核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无误,上诉人提出的已支付全部医药费和工资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陈鸿儒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刘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3-11-01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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