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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蓟民初字第5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永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颖河路西纬二路北XX。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谷X,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蓟县中昌北路南XX两侧鸿昌广场7-1-101。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于XX,天津XX律师。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谷X和被告XX集团委托代理人卢永亮、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8原、被告订立楼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2013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为802470元,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451294.82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XX集团辩称,现欠原告工程款扣除保修费8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451294.82元属实,结算单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因现资金紧张,要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楼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2013年9月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802470元,双方并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保修费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5年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扣除保修费80000元后,现尚欠451294.8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未允,双方发生争执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履行。双方结算后应视为工程竣工,被告理应在结算后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支付利息,原告持据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延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XX公司工程款451294.82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李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2013-11-21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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