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2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智敏、田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卢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窜至蓟县渔阳镇远景XX底商巴黎街头服装店,盗走店内服装、箱包、鞋子等各种物品,价值10万余元。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中五件晟博罗牌水貂上衣价值人民币68300元。
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供认,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物品价值10万余元没有鉴定依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在没有明确的价格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王X的涉案金额为68300元;2、王X家庭困难,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案发前在蓟县渔阳镇远景XX担任厨师,租住在蓟县XX。案发前几日,王X误入远景XX底商145号巴黎街头服装店二楼,发现店门未锁,内有服装等物。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王X途经巴黎街头服装店,产生了盗窃服装的想法,遂到该店二楼,推门进入店内,盗窃数件服装后放回出租房,而后返回店内继续行窃,并将盗窃的服装、箱包、围巾、鞋子等物品共计50余件放置于楼梯口,分三次运回出租房。次日,王X将盗窃的物品转移并藏匿至马伸桥镇石家庄XX其家中。店主宗XX发现被盗后报警,被告人王X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件晟博罗牌水貂上衣价值人民币68300元。因宗XX不能提供其余被盗物品的出厂票据,故未能作价格鉴定。
被盗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X被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作案地点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扣押并发还。
5、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X的盗窃过程。
6、被害人宗XX提供的被盗物品的清单、价格、部分进货单,证实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7、辩护人提供的蓟县马伸桥镇石家庄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的家庭情况。
8、被害人宗XX陈述,证实其在蓟县渔阳镇远景XX底商145号经营巴黎街头服装店,2014年12月23日上午,其发现店内被盗。通过查看店里的监控,发现小偷是从二楼的门进入的。其列了一份被盗物品清单,并核算了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199164元。
9、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是王X的妻子,2014年圣诞节前一两天,王X送其一件皮毛衣服,吊牌原来是巴黎街头。王X说衣服是他从网上购买的。
10、证人付××证言,证实其在蓟县中节能尚邑底商私人订制二楼经营一个小饭店,王X在店里干了半个月厨师,后来就没来上班。
11、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在蓟县开一间皮草店,其估计公安机关查获的巴黎街头服装店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56800元。
12、证人常××证言,证实其在蓟县XX担任理货经理,其估计公安机关查获的巴黎街头服装店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77995元。
13、被告人王X的供述,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盗窃财物的数额,本院认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是认定物品价值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本案鉴定机构仅对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予以鉴定,但是被告人王X盗窃的财物客观存在,本院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以鉴定意见为基础,并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及被害人、证人关于涉案物品价值的描述,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
人民陪审员 王省齐
书 记 员 马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