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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州刑初字第000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仲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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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XX,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聋哑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XX。被告人宁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宁XX于2012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手语翻译胡XX,阜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袁仲达,安徽XX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X及手语翻译胡XX、指定辩护人袁仲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宁XX通过他人认识吸毒人员于X、胡X、洪X(均系聋哑人),其后被告人宁XX多次向于X等人提供毒品,并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宁XX在开发区XXX209房间提供毒品,再次容留于X、胡X、洪X吸食时,被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X、胡X、洪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X为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XX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宁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宁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卫红


审 判 员  王黎明


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



书 记 员  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3-01-31
  •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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