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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韩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临民一初字第029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仲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XX律师。


被告:韩X,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韩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袁仲达,被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系原告招聘的业务员,负责酒水的销售及货款的回收工作。2012年6月4日,被告韩X代表原告与XX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客户合作用酒累计奖励协议》,约定:XX公司应享受的优惠为“120件(1ⅹ4)每次购货按每瓶20元返利累计,在协议结束时,经公司核实完成销量任务的,一次性奖励价值4000元的酒水。购买徽蕴金种子6年按每瓶40元返利累计。(公司全系列产品任意选购)”。合同签订后,表面上看XX公司共购买吉X(1ⅹ4)白酒218件,搭赠了吉X(1ⅹ4)白酒52.5件;购买吉X(1ⅹ6)白酒54.7件,搭赠了吉X(1ⅹ6)白酒11件;购买徽蕴金种子6年(1ⅹ6)12件。购买白酒总价款146016元,加上赠送的酒水价款29808元,合计175824元。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韩X自作主张,将大部分酒水以XX公司的名义卖与别人,XX公司实际仅购进少量酒水,仅收回货款152320元,余款23504元(175824元-152320元)未收回,被告韩X应予赔偿。其次,被告韩X利用XX公司的名义套取了原告20多张代金券和抽奖券,原告发现后扣留了8张抽奖券,被告尚持有10张代金券和3张抽奖券,应予返还。其三,被告韩X于2012年利用职务便利,在货款回收时将公司三笔货款计16384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张营韩涛的5800元、庞营乡政府的6480元、姜寨吴海的4104元)。其四,被告韩X在担任业务员期间,由于工作上的原因致使部分货款未收回,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合计欠款24456元。其五,在被告任业务员期间欠豆豆超市XX州佳酿白酒10瓶,价值193元,已由公司垫付(兑付),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X赔偿货款、偿还欠款并返还非法占有货款共计145120元;返还代金券10张和抽奖券3张。


张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营业执照、人员招聘表、员工人事资料卡复印件,表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用酒奖励协议,表明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用酒奖励协议及XX公司应享受优惠的情况;


3、出库单14份,表明被告以XX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领出酒水,但领出的酒水并没有销售XX公司;


4、对XX泉县庞营乡政府开具的出库单,表明被告以销售给XX泉县庞营乡政府酒水的名义从原告处领出酒水,货款至今没有上交公司;


5、欠条5张,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456元;


6、付“豆豆超市”酒水的说明,表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客户“豆豆超市”XX州佳酿酒10瓶的情况;


7、流水账,表明被告韩X从原告处领出酒水向原告回款后,原告又将款退给被告韩X;


8、XX泉和泰公司往来账目的说明,表明被告韩X未将酒水完全交给XX公司,没有将回收的货款上交公司。


被告韩X辩称: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经营过程的债务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款、返还代金券和抽奖券、返还欠款,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张X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垫付款、多支付款,以及扣留的工资和提成。


韩X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韩X的自然状况;


2、收据15张,表明被告韩X收回XX公司付酒水款152320元,并已上交给原告的经营部;


3、与XX泉县鲖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销售合同2份、收条1份、架建龙门设协议、广告牌宣传赞助协议及费用收据收条2张、龙门架费用设计价格及样式、龙门架照片,表明被告韩X两次销售给鲖城镇政府酒水共计240件,原告应支付被告韩X提成款72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韩X为鲖城镇政府建龙门架,并垫付建设费用12000元;


4、代金卷10张、抽奖卷2张(不包含原告扣留8张)、招待费用2张。表明被告韩X已将应兑付给客户的代金券和抽奖券价值直接兑付给客户,其中为兑付客户代金券垫款5000元,抽奖卷2张并加上原告扣留的8张价值5748元代金券,另外为业务招待支付费用1230元,合计11978元,应由原告张X应予返还给被告;


5、送货收条5份、2012年和泰销售第二阶段喜宴政策可研性报告、端午节销售政策、中秋节销售政策,表明被告韩X销售吉X(1×4)酒218件,吉X(1×6)酒54.66件折合吉X(1×4)酒82件,共计折合吉X(1×4)酒300件;金种子(1×6)12件。按照销售政策和协议约定,销售吉X(1×4)酒达到240件的,该类酒每瓶返利28元,应返利8400元,销售金种子(1×6)每瓶返利40元,应返利2880元,加上奖励10000元,被告韩X为向客户兑付返利和奖励垫款合计21280元,原告张X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系经营酒水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XX泉县和泰酒类经营部。2011年11月,被告韩X受聘为原告张X的销售员。经过原告授权,2012年6月4日被告韩X代表原告与XX公司签订《客户合作用酒累计奖励协议》,约定XX公司应享受:1、每次购买120件(1ⅹ4)和泰酒,按每瓶20元返利累计,协议结束后,经公司核实完成任务销量的,一次性奖励4000元价值酒水。购买徽蕴金种子6年按每瓶40元返利累计(公司全系列产品任意选购);2、每次购买240件(1ⅹ4)和泰酒,按每瓶28元返利累计,经公司核实完成任务销量的,在协议结束时,一次性奖励价值10000元的酒水。购买徽蕴金种子6年按每瓶40元返利累计(公司全系列产品任意选购)。”协议自2012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4日终止。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6月4日至10月18日,被告以XX公司的名义先后14次从原告处开具《出库单》,1次以庞营乡政府的名义从原告处开具《出库单》,领取酒水进行销售,其中领取吉X(1×4)白酒173件,销售单价432元/件,计款74736元,搭赠该类白酒52件另2瓶,计款22680元;领取吉X(1×6)白酒76件另2瓶,销售单价648元/件,计款49464元,搭赠该类白酒11件,计款7128元。另外,被告韩X向XX公司销售金种子徽蕴6年(1×6)酒12件,单价4104元/件,计款49248元。以上,销售酒水款合计173448元,搭赠酒水款合计29808元,由被告韩X分15次收回货款计152320元并上交原告经营部(均以XX公司为交款单位),未收回酒水款21128元(不含搭赠部分)。


另查明,被告韩X持有XX泉和泰商贸面值均为500元的代金券10张,无记名抽奖券2张。经由被告韩X销售的酒水部分货款未收回,由被告韩X向原告经营部出具欠条5张,计款24456元,其中包括张营韩涛的5800元、庞营乡政府的6480元、姜寨吴海的4104元、额木迪养羊基地的5016元、XX公司的12960元。被告韩X在任业务员期间欠XX泉县张集镇周楼豆豆超市XX州佳酿白酒10瓶,已由原告实物兑付。


原告张X以被告韩X利用业务员便利谋取个人利益、不维护原告利益、不尽业务员职责,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X赔偿货款、偿还欠款并返还非法占有的货款共计64537元;返还代金券10张和抽奖券3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举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X受聘为原告业务员,对外代表原告进行酒水的销售属履行职务行为,该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授权被告韩X与XX公司签订的《客户合作用酒累计奖励协议》,该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协议内容未涉及被告韩X不得串货对外销售的限制性规定,而且原告张X也未提举证据证明被告韩X不得串货销售,因此被告韩X虽以XX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酒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因该协议约定了附条件的搭赠和有奖销售,向客户搭赠酒水应属附条件无偿提供产品的行为,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X侵占搭赠部分的货款的事实,故不能够认定被告韩X的销售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收回部分货款23504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经济法律常识,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韩X向原告出具5张欠条欠款24456元的行为,视为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原告要求返还该欠款24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占有其货款共计16384元应予返还,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且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部分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金券和抽奖券,根据本案案情,应属搭赠式奖励,根据当地酒水行业销售交易习惯,客户按照购酒奖励协议的约定购酒后,一般应由销售者及时地直接向客户兑付代金券或抽奖券,此时搭赠权益不再由销售者享有,而应由客户直接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韩X返还代金券和抽奖券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担任业务员期间欠豆豆超市XX州佳酿白酒10瓶价值193元,因被告韩X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不应由被告韩X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X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偿还原告张X欠款24456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张X负担2662元,由被告韩X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XX


审 判 员  田明贵


人民陪审员  范XX



书 记 员  马XX


  • 2014-11-17
  • 临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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