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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XX与被告叶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治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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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


原告武XX与被告叶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XX任担审判长,审判员庞XX和人民陪审员宗XX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武XX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盖房子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并约定每天工钱10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在给被告房顶协助吊车司机上大梁和楼板时,吊车车绳碰掉了邻居家四楼的瓦片将原告的右手食指砸伤,后住院治疗被截指。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和原告的工钱。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是由小吊车司机造成的,小吊车司机系大吊车司机承揽,原告应向大吊车司机和小吊车司机主张权利而非本案被告。


归纳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无义务向原告给付赔偿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2、被告叶XX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在为被告盖房时受到伤害,因原告没带身份证,紧急情况下,以被告的身份住院治疗。证据3、商丘京华医院证明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和住院治疗的情况。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住院共25天,陪护一人。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证据5、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是在为被告盖房子时受到伤害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每天劳动报酬100元。


被告叶XX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叶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意见:1、进一步证明了砸伤原告的手指非被告所为,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2、每个吊车下都标有“工作时吊车下严禁站人”,原告未及时离开,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在其住处建民房,由原告等7、8人承揽,每天每人劳动报酬1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租赁吊车吊装大梁和楼板,因小吊车司机操作不当,碰掉了邻居家四楼的瓦片将原告的右手食指砸伤,被送往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同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5天,被告叶XX垫付了医疗费5493.74元并支付了原告承揽期间的8天的劳动报酬800元并另付200元。2013年9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1303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武XX右手食指远节指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为32746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建筑民房,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受伤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施工作业条件和选择吊车司机操作不当所致,故本案被告仅应对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即50%为宜,不足部分,原告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叶XX抗辩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四楼邻居家的瓦片所致,四楼邻居也就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伤害系被告租赁的吊车司机在吊装楼板时操作不当造成,非原告本人过失,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因未能及时离开吊车,原告本人具有一定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护理费:29041元÷365×25天=1989元;2、误工费22398.03元÷365×151天=9266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750元;5、营养费25×15元=375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61176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1176元×50%=30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赔偿原告武XX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0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叶XX承担580元,原告武XX承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庞XX


人民陪审员  宗XX



书  记  员  万雪山


  • 2014-07-04
  •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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