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1956年5月6日出生。
原告马XX,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周XX,女,成年人。
原告马XX、马XX与被告周XX、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白XX与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7年正月份其子与被告周XX之女周XX订婚,订婚时按农村风俗习惯给被告周XX送彩礼现金11500元及3040元的礼品,2008年二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且拒不返还彩礼现金及礼品,因其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礼品折款14540元。
被告周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订婚时他只收到彩礼现金10000元,后原告之子去广州打工找他女儿,并向他女儿借款1000元,且给原告之子买了一身衣服,解除婚约是原告之子提出,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他不返还原告彩礼现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他女儿青春损失费及他给原告耕地的工钱。
依据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收到二原告彩礼现金1454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454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周XX、马XX、李XX调查笔录各1份,喜帖1份,并申请证人周XX、马XX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二被告收受二原告彩礼的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周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喜帖无异议,对证人周XX、马XX、李XX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证言周XX、马XX证言均有异议,认为马XX与二原告是一个村的村民,有偏袒原告的行为,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调查证人周XX、马XX、李XX的笔录及证人周XX、马XX出庭证词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事实:2007年正月份经人介绍原告马XX之子马XX与被告周XX之女周XX订婚,按农村风俗被告收受原告订婚彩礼现金10100元,压箱礼200元,小贴1000元等礼品衣物,被告回帖100元,后双方在交往中产生矛盾,引起纠纷,二被告以解除婚约是马XX之子马XX提出为由而拒不返还彩礼现金,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现金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依附婚约的成立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所收受的彩礼理应返还,况且以订婚为条件收受彩礼是一种封建陋习,与我国现行提倡俭省节约、新事新办、移风易俗自由恋爱社会新风尚相违背,本案中的被告对收到二原告彩礼现金10100元及小贴1000元等礼品予以认可,后回帖100元。现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在此纠纷中也存在一些过错,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礼品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被告周XX以其女借给原告之子现金1000元,购买衣服,赔偿青春费及给原告耕地所应付的工钱抗辩理由,因被告周XX、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2)》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周XX返还原告马XX、马XX彩礼现金人民币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XX、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周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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