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纪XX。
上诉人张XX、申XX与被上诉人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张XX、申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申XX共同委托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与申XX系夫妻关系,徐XX与其二人有亲戚关系,此前,彼此相处较好。2011年11月17日,张XX向徐XX借现金45800元,张XX为徐XX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徐XX现金45800元。此后,徐XX多次向张XX与申XX催要借款,二人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向徐XX借现金45800元,经徐XX催要未还,事实清楚。张XX辩称已偿还30000元的主张,无据可证,不予支持。张XX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借贷之债发生在张XX与申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徐XX要求张XX与申XX偿还借款4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在徐XX提交的欠条上,并未写明该借款如何支付利息,徐XX也未提出应支付利息的有效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徐XX要求张XX与申XX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与申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徐XX借款45800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保全费480元,共计1425元由张XX与申XX负担。
上诉人张XX与申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基本事实没有认定清楚,判决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58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张XX在2010年曾欠被上诉人45800元,但已经分两次偿还被上诉人30000元。一次是陈X跟着上诉人张XX去被上诉人家中还款2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不在家,其妻马XX在家,上诉人张XX要求改变欠条,马XX称欠条由被上诉人持有,不会出现问题。因两家当时关系较好,加之债务没有全部清偿,上诉人张XX就未执意要求更改或抽回欠条。另外一次还款,是上诉人张XX让韩国超代其向被上诉人归还10000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张XX曾经归还其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反驳称归还30000元系在上诉人书写欠条之前,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偿还。
二上诉人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张XX在书写欠条后曾经向被上诉人还款20000元。
被上诉人徐XX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一审时提出,该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陈X只能证明曾经跟上诉人张XX去被上诉人家送过一次钱,但不能证明系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生意往来。
本院对证人陈X的证言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XX到期未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已实际归还3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45元,由上诉人张XX与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白中哲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