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2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庞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庞XX于2012年6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7450元。该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XX与被上诉人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初,庞XX的11头奶牛在XX公司饲养时,庞XX携带两辆机动车及生活用品到XX公司。2009年8月6日双方发生争议,XX公司自此不让庞XX进入饲养场地,造成庞XX机动车报废、生活用品不能长期使用。经鉴定庞XX损失14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6日发生争议,应当妥善解决,而XX公司自此不让庞XX进入饲养场地,造成庞XX机动车报废、生活用品不能长期使用而损失14910元。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庞XX的合法权益,应负全部责任。故庞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14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庞XX财产损失14910元;二、驳回原告庞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商丘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养牛期间的生活用品的存放、保管均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上诉人从未过问,亦不知道具体有哪些东西以及是否已经带走,被上诉人所称的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离开时将机动车遗留在养殖场的行为是其处置行为,上诉人从未锁门,被上诉人随时可将这些东西取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庞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49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庞XX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XX将庞XX打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上诉人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庞XX在XX公司饲养奶牛期间,双方发生争议,进而XX公司不让庞XX进入饲养场地,造成庞XX无法将其放置在饲养场地的机动车及生活用品取回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因庞XX无法进入饲养场地将其机动车及生活用品取回,造成机动车报废、生活用品长期不能使用,其诉请XX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判决XX公司赔偿庞XX财产损失149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商丘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