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单XX,又名单跃进,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单XX与白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单XX于2011年8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XX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9896元。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单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治国,被上诉人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经赵XX介绍,由被告承建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十西XX原告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建成后,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单方委托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单XX楼房在地面工程、墙面顶棚抹灰工程、砌体工程、瓦屋面工程都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与相关设计标准、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不符,对观感效果和使用功能都有不良影响,二层南开间东隔墙直接坐在楼板上,对楼板造成了较严重的安全隐患。因被告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河南省XX公司就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29896元。原告依据该两份鉴定结论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9896元。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其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因该住房没有设计图纸及施工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予以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十西XX建造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住宅一处是事实,原告所提两组证据均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十西XX建造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住宅一处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该住房没有设计图纸及施工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依据原告现有证据目前不能完全确定被告所建房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和损失价值,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单XX负担。
单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举两份鉴定结论足已证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损失价值;被上诉人并无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重新鉴定虽因不予受理被退回,但不能否认其他鉴定机构也不能受理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白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位于农村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及责任赔偿等关键内容均约定不明确。在原审审理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委托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以“该住房没有设计图纸及施工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退回鉴定。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单XX房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省XX公司出具的单XX房屋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均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不但剥夺了对方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而且整个鉴定过程亦未通知被上诉人方参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亦不予认可,原审对违反鉴定程序的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及损失的价值数额,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XX
审 判 员 朱金礼
书 记 员 郝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