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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郑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6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郑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上海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律师,被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名郑X某。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欧阳路房屋)。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时有争吵,被告不回家,留下原告与女儿两人独自在欧阳路房屋生活。2014年11月15日,原告携女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非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800元至孩子成年。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原告自行解决。


被告郑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及孩子出生情况等无异议。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欧阳路房屋。在原告怀孕期间,应原告要求,被告父母在2014年2月10日存入原告账户15万元,存入被告账户5万元,另外还给了原告9,000元现金,当时两本存折都由原告保管。女儿出生后,原告领取的生育金2万元也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的收入和被告父母给付的9,000元现金能够维持家庭开销,无需再动用存款和生育金。被告在2014年11月中旬出差,原告在被告出差之际,于2014年11月离家时,不仅将两张存折卡、金银首饰(系婚后购买,价值约64,000元)全部拿走,还拿走浪琴男表一块(价值15,000元)、美元1,000元。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为:1、同意与原告离婚;2、离婚后,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在上海XX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并提供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愿意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上午被告至原告住所接走孩子,当晚7点之前将孩子送回原告住所;4、现在原告处的生育金2万元、20万元存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一半;5、要求原告将浪琴男表返还被告,被告愿给付手表折价款7,500元;6、要求分割金银首饰,若原告要首饰,应给付被告一半对价;7、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被告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名郑X某。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欧阳路房屋。2014年11月15日,原告携女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父母于2014年2月10日存入原告XX银行账户15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取出15万元并提取利息414.17元。被告父母于2014年2月10日存入被告XX银行账户5万元,该账户于2014年2月15日支取5,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支取1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取剩余款项35,057.58元后销户。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领取了生育生活津贴14,414.4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合计17,414.40元。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一、被告工作公司的老板系被告的亲属,故不认可被告的收入证明,根据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社保缴费基数记载的被告平均收入为3,500元,故被告所述的每月600元抚养费太低,至少应当按照3,500元的基数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50元;探视同意被告的意见。


二、收到被告父母给付的20万元,没有收到9,000元现金。其中5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后不久,就取出5,000元花销,分居后被告没有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原告带着孩子独自生活,就陆续将被告卡上剩余的钱款取完并销户;2014年11月,原告将其账户上的15万元一次性取出,主要开支为:1、2014年3月曾为被告购买浪琴男表14,168元,2、2014年11月至12月购买LV包20,900元、天梭手表4,227元、苹果手机6,088元、金手镯、金吊坠、转运珠6,300余元、衣服6,000余元、皮草大衣5,300元、近视眼镜4,072元,3、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500元,4、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在原告处取过1万余元,这部分钱应当予以抵扣;5、还有一部分用于在外租房、孩子的日常开销及一些网购费用。现该20万元已经全部用完。而且,该20万元应当是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的彩礼。因此不同意各半分割。


三、婚后双方的金银首饰约54,000元,在2014年7月原告生完女儿出院后,就发现首饰已经不在家中,后被告告知首饰已由被告父母保管;被告的浪琴表一直由被告佩带;家中也没有美元1,000元;故上述物品及钱款原告离家时均没有带走。


四、生育金确系原告领取,金额为17,414.40元,该款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全部用完。


对于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表示:被告父母存入原、被告名下的20万元,除了2014年2月15日取款的5,000元被告知晓并认可外,其余均不知情;在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购物清单中,有许多都是购买奢侈品的,单据上没有抬头,不清楚是原告购买了奢侈品还是他人所购,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律师,被告也请律师,各自的律师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的消费记录大都都是用于其自身开销而非孩子开销;至于被告写的收条,虽然写了从原告处拿钱,但事实上都没有拿,且日期均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之间,因此原告称其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两个月时间用完近2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现主张除5,000元属正常开支外,将剩余的195,000元各半分割。


审理中,双方对如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离婚;2、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3、离婚后,被告每周探视一次孩子,具体探视方式为被告当日上午至原告住所接走孩子,当晚将孩子送回原告住所;4、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但由于双方对抚养费的数额、财产分割问题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但双方在共同的生活时有矛盾产生,致夫妻关系逐渐失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双方在庭审中对孩子抚养权问题、探视问题和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庭审中,被告愿意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至少应当按照社保显示的月平均收入为基准来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将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孩子在该年龄段的实际需求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准,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的孩子抚养费数额。


关于被告主张的金银首饰、浪琴男表、美元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和钱款在原告处,而原告又予以否认,并称物品在被告处,钱款不知晓,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和钱款的去向,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今后双方若有证据证明钱款和物品在对方处,可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生育金,本院认定原告取得的生育金为17,414.40元。该生育金分为两部分,一是生育生活津贴14,414.40元,该津贴是针对妇女怀孕生产而给予的生活补贴,故应以归女方个人为宜;二是医疗费补贴3,000元,鉴于医疗费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支出,故该医疗费的补贴应当各半所有。综上,原告就生育金部分,应当给付被告1,500元。


关于被告父母存入原、被告名下的2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彩礼,被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2013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父母给付双方钱款是在2014年2月,而彩礼通常是婚前男方父母给付女方一方的钱款,因此原告认为该20万元系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款系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的钱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庭审中原告就20万元的支出进行了说明,而被告仅认可其中的5,000元支出。对此,本院认为:1、浪琴男表购买于2014年3月,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曾写下八张收条,言明收到原告给付的钱款共1万余元,而原告支取钱款最早是在2014年8月,因此原告陈述浪琴男表的款项和给付被告的款项系从20万元中支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在双方分居以后,购买了LV包、苹果手机、皮草大衣等昂贵物品,上述物品不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原告该部分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聘请律师是为原告代理离婚诉讼,故所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支付;4、原、被告分居之后,原告在上海并无固定住处,原告至今尚处于哺乳期,且分居后被告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故原告所述的租房费用、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在20万元中剔除是合理的,具体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和孩子的实际需求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准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郑X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胡XX与被告郑X所生之女郑X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9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郑X可对孩子行使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为:被告于每周六上午9点至原告住所接走孩子探视,于当晚7点之前将孩子送回原告住所,原告应予配合;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胡XX给付被告郑X钱款81,5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胡XX、被告郑X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 2015-03-24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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