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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柘民初字第5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东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史XX,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女,住柘城县。


原告史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1996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与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史X甲现年16周岁,儿子史X乙现年12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X辫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一起参加党校的学习班,并安排了原告在柘城县电业局上班,在此期间能够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两个儿女,又有17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以下焦点,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史XX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1、(2012)柘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年6月7日李某某,朱XX调查笔录各一份;3、手机短信7份。证明经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XXX号及000XXXX5223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以破裂。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收据两份;3、XXX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证号XXX号房产为被告的个人财产。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96年结婚。5、收据两份;6、2005年2月3日,2005年5月8日原告史XX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房产证号000XXXX5223号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7、2009年2月11日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五菱”牌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人证言在上次诉讼中被告已发表异议,本次诉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两位证人已表示不愿再给原告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二份证据并没有确切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2012)柘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仅对XXX号及000XXXX5223号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并未认定XXX号及000XXXX5223号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显示的面积与证据3房产证的面积差距很大;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个人财产的证据。证据6、7待核实后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4系双方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均系书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房产证号XXX号房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5、6均系书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供位于柘城县XX,房产证号000XXXX5223号房产的购房合同,不能反映该处房产的总购房价格,并且证据5显示购房款为40000元,而原告的欠条总额为20000元,仅凭该二份证据不能认定房产证号000XXXX5223号房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1日购买“五菱”牌轿车一辆,但被告不能证明该车辆现是否存在及现是否归原告所有,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史X甲1997年出生,儿子史X乙2001年出生。2012年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柘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6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表示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翠荣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张志华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3-11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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