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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3)柘民初字第6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东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XX系五保户,无子女,靠国家五保供养和土地补偿款维持生计。近两年来,被告杨XX侵占原告财物,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冒领,至今仍侵占着原告的宅基地和耕地。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XX返还原告财产904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杨XX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杨XX是符合条件的五保供养对象,其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由岭子杨村民委员会集体供养,其死后遗留的财产也应归岭子杨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如原告杨XX认为被告杨XX冒领了杨XX名下的90461元土地补偿款并占用了杨XX部分宅基地和耕地,依法只能由岭子杨村民委员会起诉被告。同时原告与杨XX自1995年至2005年间共同生活,但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杨XX不具备继承杨XX遗产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XX出面领取杨XX名下的土地补偿款90461元并占用杨XX部分土地,是基于被告杨XX与杨XX、岭子杨村民委员会三方的代养协议,即岭子杨村民委员会委派被告负责杨XX生前的吃、穿、住、医和死后的发丧出殡,因此被告杨XX享有受偿杨XX遗产的权利;3、被告按照供养协议约定履行了对原告的供养义务,负担了原告的吃、穿、住、医,仅是原告因两次车祸入院被告就已支付医疗费、食宿费等共计40000余元,因此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五保证明,证明原告杨XX系五保户。2、2010年12月5日柘城县梁庄岭子杨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合村委会证明及该份证明上杨XX(原村支书)、杨XX、杨XX、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各种费用领走。3、领到条两张(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3月29日),证明被告领取原告的补偿款90461元。


被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梁庄乡岭子杨村委会、梁庄乡劳动保障和民政所、梁庄司法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2、柘城县长江新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意见书一份;3、杨XX自书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杨XX自书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鲍天进自书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杨X礼自书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谢金法自书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杨X仁自书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2013年9月1日柘城县梁庄司法所证明一份;10、2013年7月23日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岭子杨村委会证明一份;11、2013年8月22日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岭子杨村委会证明一份;12、2013年5月30日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岭子杨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杨XX系村五保老人,其生前的衣、食、住、行及就医均由被告供养,且杨XX2005年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也是由被告出资办理的,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及岭子杨村委会、梁庄乡劳动保障和民政所的决定,杨XX的遗产均应由被告杨XX继承,同时原告也系五保老人,其衣、食、住、行及就医均由被告供养,原告的财物由被告继承,这是原、被告在岭子杨村委会、梁庄乡劳动保障和民政所及梁庄司法所的见证下所作出的约定,且被告在原告于2009年、2010年两次遭遇车祸时,已为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0000余元。第二组,1、2010年9月13日柘城县中心医院№XXX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柘城县恒康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8日);3、柘城县恒康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0月16日);4、柘城县恒康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21日);5、柘城县恒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柘城县恒康医院门诊收费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2009年和2010年两次遭遇车祸后曾三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75.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均是由被告进行照顾,被告为此付出各项费用20000余元。第三组,1、2013年8月8日柘城县梁庄乡民政所证明一份;2、2013年7月23日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岭子杨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杨XX生前曾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但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两人在法律上不具有互相继承的权利,故原告不能取得杨XX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继承权,同时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由原告本人领走,故原告起诉被告杨XX要求返还财产9046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3年8月27日杨X山(梁庄乡岭子杨村民委员会委员)调查笔录及柘城县梁庄乡财政所的岭七队宅基地规划地款领款清单各一份,杨X山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的领到条中,开疆起坟款两座分别是五保老人杨XX和杨XX(原告哥哥)的,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9日的领到条上所载明的总额为73471元的补偿款属于杨XX。柘城县梁庄乡财政所的岭七队宅基地规划地款领款清单证实案外人杨XX领走13990元补偿款,该地块是五保老人杨XX或其妻子的承包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将原告与杨XX的土地混在了一起,原告与杨XX均系五保老人,二人虽自1995年就生活在一起,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领走的是杨XX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杨XX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恰能证实原告与杨XX系夫妻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双方签字,对证据3、4、5、6、7、8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梁庄司法所仅是建议原、被告一同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认为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证人也未出庭。原告杨XX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杨XX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杨XX虽没有结婚档案,但不能证实原告与杨XX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对证据2认为原告有2块地,原告领走的地款与诉请的地款不是一块地。原告杨XX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开疆起坟款中的坟地两座,一座是杨XX的,一座是原告哥哥的,均与原告无关,同时梁庄乡财政所的领款清单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同时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年8月27日杨X山的笔录及梁庄乡财政所的领款清单,能够证实被告领走的开疆起坟款6000元包括坟地两座,属杨XX和原告哥哥杨XX,被告领走的土地补偿款73471元所涉土地2亩属杨XX生前所有,同时案外人杨XX领走土地补偿款13990元,该补偿款所涉土地属原告或杨XX的承包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中涉及上述内容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案外人杨XX均系柘城县XX五保老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5年起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平日的衣、食、住、行和就医均由原告堂侄儿即本案被告杨XX负责,2005年杨XX去世。后柘城县XX被开发,经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岭子杨村(原梁庄乡岭子杨村)村委会领导同意,属杨XX名下的起坟款3000元和土地补偿款73471元由被告杨XX领走。另有补偿款13990元由案外人杨XX领走(该补偿款所涉土地属原告或杨XX的承包地)。现原告以上述款项共计90461元,属原告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诉财产中3000元起坟款和土地补偿款73471元,均系案外人杨XX所有,原告与杨XX虽自1995年起开始共同生活,但由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故原告杨XX对属于杨XX的起坟款3000元和土地补偿款73471元不具所有权。同时,由案外人杨XX领走的土地补偿款13990元,该补偿款所涉土地虽属原告杨XX或杨XX的承包地,但因该款非本案被告杨XX领取,且原告庭审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占有,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3990元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46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张志华



书  记  员    孙XX


  • 2013-09-17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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