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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河南省虞城县春来小学、中国XX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2)虞民初字第4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东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齐XX,男,199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齐XX,男,汉族,1979年出生,系原告齐XX之父。


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


法定代表人谢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河南省虞城县春来小学(以下简称春来小学)、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即向原告齐XX、被告春来小学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3月20日被告春来小学申请追加被告人寿保险为共同被告。2012年7月20日依法由刘XX、何X、黄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法定代理人齐XX、被告春来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原告系被告六年级二班的学生。2011年10月19日上午,班主任吴X将本该上音乐课的原告齐XX等人安排到篮球场练习篮球以备比赛,但没有体育老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监督。班主任吴X也不在场。原告齐XX在练习篮球的过程中被绊倒,致使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5997.4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春来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春来小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0元,后增加到80000元。


被告春来小学辩称,原告在课外打球并非吴X安排,音乐老师也不知情;打球本身就是一种激烈运动,成年人也难免受伤,孩子受伤也正常;学校为齐XX投有校园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齐XX的损失数额及二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齐XX、被告春来小学、被告人寿保险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齐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齐XX的户口本、身份证、齐X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齐XX的关系;2、被告春来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齐XX系被告的在校学生,于2011年10月19日在学校摔伤;3、原告之母与原告受伤时的班主任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问题上存在过错;4、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相关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997.48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及相关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724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春来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对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但鉴定票据费用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证据目录中的数字不相符,收据仅有1300元;不能证明文印XX的收据与本案有关。


被告春来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吴X的证言;2、高安的证言,证明不知道打球之事,学生是自愿打球,原告是打球时受伤;3、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证明承保单位为第二被告,承保人数3697人,承保期限1年,自2011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最高300000元,原告齐XX在投保名单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春来小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对被告春来小学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没有与保险条款等级相一致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证据6中的鉴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没有意见,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鉴定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有进行鉴定的事实,支出鉴定费1300元应予认定;而原告提交的京九文印XX200元收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春来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春来小学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XX系被告春来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在2011年10月19日上午的音乐课上,原告齐XX等人到篮球场练习篮球以备比赛,但没有体育老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监督。班主任吴X也不在场。原告齐XX在练习篮球的过程中被绊倒,致使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5997.4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724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春来小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为原告齐XX投有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期限1年,自2011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齐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春来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春来小学没有举出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被告春来小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为原告齐XX投有校园意外伤害险,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赔付。原告齐XX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结合案情酌定15000元。原告齐XX的损失有:医疗15997.48元、后期治疗费7240元、护理费560元(1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80281.66元。由于原告的诉请标的为8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校园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虞城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104XXXX418012。开户银行:虞城县XX转XXX。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何  伟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李  萍


  • 2012-09-09
  •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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