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被告季XX。
原告付X与被告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季X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极度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季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与被告季XX于2007年4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季X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说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X与被告季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XX;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主审法官陈X
法官助理严X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