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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孙XX、紫金XX公司、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东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沙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原告盛X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沙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原告盛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盛X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沙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原告盛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盛X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沙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方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被告紫金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孙XX、紫金XX公司、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申请追加孙XX、紫金XX公司、方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的委托代理人沙X、刘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方X、孙XX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李XX驾驶豫DXXX号货车在连霍高XX352KM+500M处北幅与豫NXXX号汽车相撞造成陈XX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豫D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紫金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将诉请数额追加至560000元。


被告李XX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XX是受雇于方X,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应该有相应证据进行证实。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在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部分分项理赔,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方X、孙XX辩称,应该依据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责任。两事故车辆分别投有各种保险,应该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李XX疲劳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但基于本案而言,其原告起诉我公司其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各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6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XX身份证复印件、永城陈集镇陈双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XX系死者陈XX父亲,原告陈XX诉讼主体适格。2、盛XX户口本(复印件)、陈XX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永城市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盛XX系死者陈XX配偶,婚后陈XX随配偶居住。原告盛XX系死者陈XX长子,盛XX系其次子。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李XX机动车驾驶证、豫D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商公交认字(2014)第08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XX驾驶豫DXXX号货车与陈XX驾驶的豫NXXX号普通货车在连霍高XX352KM+500M处北幅相撞造成陈保体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6、(商)公(刑)鉴(尸检)字(2014)101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XX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7、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方支付路产损失3500元及交通费656元。9、豫DXXX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豫DXXX机动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豫NXXX号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有保险。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方X、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被告方X在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原告支取了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紫金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XX、紫金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6、9、10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提供原件。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应该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据2、3有异议,户口本上人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家庭关系,户口本、结婚证应提供原件。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对证据5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凌晨2点左右,按照国家规定,在高速路上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在100米之内设置明显标志。李XX与死者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是否在赔偿范围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无异议,请法院酌定。被告紫金XX公司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在本案中其公司没有赔付的理由。


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9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陈XX的结婚证上的姓名不一致,请法庭核实,对证据8交通费属于丧葬费之内,不予质证。对证据10不予质证。


庭审中,被告方X、孙XX对原告所举证据4、5、6、9、10未提出异议,提出对证据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3有异议,户口本上人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家庭关系,户口本、结婚证应提供原件。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证据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原告损失。对证据8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这些票据不客观,大部分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4、6、9、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中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亦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对该证据酌定为5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5日2时0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豫D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XX352KM+500M处北幅时,因疲劳驾驶与陈XX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豫NXXX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正在排除故障的陈XX死亡以及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无责任。被告方X系豫D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孙XX为被保险人,被告李XX系被告方X雇佣司机,豫D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死者陈XX生于1979年11月23日,其生前与原告盛XX系夫妻关系,其自2001年3月至死亡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其生前有二子,长子盛某生于2001年4月3日,次子盛某某生于2010年2月17日,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陈XX生于1954年2月15日,系死者陈XX父亲,其有一子一女,其为农业家庭户口。陈XX母亲豆XX已于2012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方X已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XX无责任。被告方X作为豫D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因其亲属陈XX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XX系被告方X雇佣司机,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负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方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胡XX受伤,故对商业险限额应按其各自损失所占比例数额分割为宜,原告方应分得比例为98%。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因其亲属陈X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经计算为447961元,原告盛XX、盛XX因其父亲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经计算为140808.8元,原告陈XX因其亲属陈XX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经计算为4220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因其亲属陈XX死亡而产生的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30977.8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经计算为18979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的亲属陈XX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40000元。本案中,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支出交通费用500元。本案中,原告方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因孙XX是豫D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保险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紫金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死者陈XX为豫NXXX号“江陵”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三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因其亲属陈X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30977.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0456.7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6000元;被告方X赔偿200319.74元<(690456.78元-110000元)×70%-196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200319.74元>,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陈XX、盛XX、盛XX、盛XX负担2976元,被告方X负担6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X领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赵XX


  • 2014-12-04
  •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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