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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景XX、潘XX与柘城县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柘民初字第5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东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女,住柘城县。


原告景XX,男,住柘城县。


原告潘XX,女,住柘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柘城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XX,女,住柘城县。


原告潘XX、景XX、潘XX诉被告柘城县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景XX、潘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杜XX,被告柘城县XX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景XX、潘XX诉称,2014年1月16日22时许,景X某以饮酒后意识障碍入住柘城县XX,收住ICU病房拒绝家属陪护。医务人员诊断景X某为醉酒并以该症状输液,17日5时许,护理人员才发现景X某生命体征严重衰弱,在5点20分实施心脏复苏术,景X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诊疗护理的职责,对景X某醉酒输液未见苏醒就应该会诊,判明患者是否诱发其他疾病并及时检查心脑血管对症治疗,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不负责任没有采取及时检查措施导致误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景X某死亡的后果。被告对景X某的治疗护理存在过错,应承担40%。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5169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柘城县XX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清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XX、景XX、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潘XX、景XX、潘XX的身份证复印件,柘城县城关镇长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性;2、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的完税凭证9张。证明景X某经营某某餐馆期间的纳税凭证,景X某生前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事实;3、景X某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证、病历、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证。证明景X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在被告处医疗期间造成死亡损害的后果;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诊疗护理存在过错;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12000元;6、交通费、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鉴定时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柘城县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景X某死亡证明致死原因诊断系酒精中毒;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已认可受害人景X某有饮酒史,病历显示主诉是饮酒后意识障碍;景X某是酒精中毒入住医院,结合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根据被鉴定人景X某的病史及临床表现和相关检查,考虑为急性酒精中毒,符合诊疗规范;鉴定书称,没有对血乙醇浓度测定以初步评估被鉴定人是否为急性酒精中毒导致的昏迷,其医疗行为存在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在病历中已显示有会诊记录,整个医疗诊断过程会诊记载与医疗行为及效果没有直接关系,鉴定书称病历中未写会诊记录及会诊意见,医疗行为不符合常规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民权县XX、北京小板凳火锅餐饮票据未显示时间及付款单位,同时一次性加油700元不客观;中XX票据及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与在北京鉴定时间有冲突;2014年3月24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通知后,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而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经向原告示明,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原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并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指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票据,均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2时,景X某以饮酒后意识障碍入住柘城县XX治疗,次日6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景X某在被告处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53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景X某的诊治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对景X某的诊治护理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错程度1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4929元。另查明,景X某生前从事餐饮服务,餐饮服业的收入标准为27404元。原告潘XX系景X某之妻,原告景XX系景X某之子,原告潘XX系景X某之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柘城县XX在对景X某治疗过程中存在有不足之处,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景X某的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此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共同委托作出,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原、被告均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程序合法,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0%。对原告诉请被告过错程度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是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纳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53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49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计款515621.6元。被告应赔偿款数额为51562.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XX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景XX、潘XX人民币51562.16元;


二、驳回原告潘XX、景XX、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原告负担787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郭XX


  • 2015-03-12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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