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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柘民初字第14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东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XX,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X被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碾轧致伤。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29610.68元。


被告张XX辩称:是否碾轧到原告我不清楚,我是出于亲戚关系才给原告拿的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张XX是否应向原告张X赔偿29610.6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证明该费用被告应当负担。


被告对上述第1份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是出事故后一个月以后才作出的;对户口本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4份证据认为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表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00元,伙食费750元。


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XX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慈圣镇丁刘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X发生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440.81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X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张XX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XX肇事车辆为机动车车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而其未有购买,但应当参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其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344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100);3、营养费930元(31×30);4、护理费930元(31×30);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29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张X赔偿28351元;


二、被告张XX应当在购买交强险限额外向原告张X赔偿560元(29051-28351=700元,700×80%=560元);


三、上述二项合计为28911元,减去被告张XX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850元(3100+750=3850元),被告张XX还应当向原告张X赔偿25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1-05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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