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住柘城县。
原告杜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元,承诺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与被告王XX打工时相识,被告王XX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两笔)、2014年1月24(两笔)日向原告杜X借款共计76000元,被告王XX给原告杜X出具了四张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杜X找被告王XX追要,被告王XX便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有被告王XX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XX向原告杜X借款76000元,当时被告王XX给原告杜X出具四张借条,约定还期限,已形成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6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X借款(人民币)7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