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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13)武前民初字第4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66岁。


委托代理人秦鑫、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叶家村委建业新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河北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刘X,江苏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XX驾驶冀BXXX挂冀BLR82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郑XX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致郑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678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鉴定费应由XX公司承担,其他同意XX公司意见。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伙食补贴和物损均无异议;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护理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天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按照10元一天计算,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年数应该按照1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0时40分左右,王XX驾驶冀BXXX后挂冀BLR82号大货车在苏34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郑XX驾驶的电动车左转时发生碰撞,致郑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雪堰镇潘家卫生院后转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5月7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5月28日入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盖半月板损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37113.8元。经原告郑XX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XX因交通事故至神经功能性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王XX所驾驶的冀BXXX号牵引车和冀BLR82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均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均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XX垫付郑XX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由郑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王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均已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郑XX与王XX系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故郑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80%的比例,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XX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经核算为37109.8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XX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3710.98元,该款由郑XX和王XX按事故责任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按12元一天计算确定为720元;4、护理费按60元一天计算确定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结合郑XX的受伤情况、年龄、职业性质等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其误工费用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郑XX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故XX公司和被告王XX要求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53418.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904元;10、财产损失450元。综上,郑XX的损失共计116042.4元。郑XX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672.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727.06元,王XX赔偿2968.78元。因王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5000元,故XX公司需支付郑XX97368.44元,支付王XX12031.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9399.66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等2968.78元。


三、因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5000元,折抵后,被告中国XX公司需支付原告郑XX97368.44元,支付被告王XX12031.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68元,原告郑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逸



书  记  员   包  丽  艳


附:执行款账号3200162XXXX2501403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


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


(汇款时请注明“(2013)武前民初字第473号,承办人王X”)


  • 2013-09-18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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