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公司、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钟商初字第1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西横XX。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横林XX),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XX。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富民XX。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公司、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鑫、被告常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横林XX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出售钢材给被告横林XX,用于寨桥建筑工地。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7日被告横林XX尚结欠原告货款XXX.25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横林XX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材料款及利息共XXX.25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横林XX签订买卖合同,被告XX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销售清单1份,证明被告横林XX尚欠原告货款XXX.25元,利息121530元,合计XXX.25元;3,送货单17份,证明原告已经将价值XXX.25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横林XX,被告横林XX已经签收。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口头答辩称,XX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横林XX的往来不清楚,担保印章可能是被人偷盖的。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由被告横林XX购买原告三级螺纹钢、三级盘条、线材共约2000吨;2、合同如有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原告与被告横林XX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XX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横林XX供应了价值XXX.25元的钢材。被告横林XX至今分文未付。


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蒋XX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横林XX认可蒋XX代表其公司负责振鑫花园项目,被告横林XX向原告购买的钢材也是用于振鑫花园项目上的。被告XX公司认为印章是偷盖的,不应承担责任,但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横林XX供应了价值XXX.25元的钢材,被告横林XX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现被告横林XX尚欠原告货款XXX.25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及本院调查笔录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横林XX未能支付原告货款XXX.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横林XX支付货款XXX.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余利息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印章是偷盖的,但又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担保一栏盖章,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XX公司对被告横林XX的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货款XXX.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86元,本院减半收取105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两被告承担143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彩萍



书记员  谷XX


  • 2015-01-08
  •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