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常州XX公司诉王X朝劳动合同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1)天民初字第6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勤丰村委。


法定代表人包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苏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XX律师。


原告常州XX公司诉被告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XX公司诉称,1、被告自2010年2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以来,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谈话,做其思想工作;但被告不但不听,还以辞职、向劳动行政机关告发原告等相要挟,对此,原告方的多位员工均可证明。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1)第94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于2010年6月提出辞职,并经原告批准;而常天劳人仲案字(2011)第94号仲裁裁决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常天劳人仲案字(2011)第94号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被告工资补差17580.07元,该数额明显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补差17580.07元,不向被告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常天劳人仲案字(2011)第94号仲裁裁决结果基本正确,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2010年10月份后工作两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方虽不满意,但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被告方对仲裁裁决未提出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一份辞职报告,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加班工资等,2010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共计51天,该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共计8248.60元。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领取的工资为690.77元,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领取的月工资分别为2197.90元、1393.10元、2312.70元、2729元、2875.90元、2611.90元、2768.80元。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27050元;2、裁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9元;3、原告支付2010年休息日加班工资9838元;4、原告按规定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2011年4月6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1)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计17580.0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4日原告出具的“停工通知书”,内容为:王XX你被公司录用后,公司再三通知你要尽快签订劳动合同,你且置之不理,一拖再拖,公司责令你即日起停工,等签订劳动合同再上班。2、2010年6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包XX出具的“批示”,内容为:同意王XX辞职请求。3、原告处员工汪XX于2011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本人收到转交公司给王XX停工通知书,王XX拿到通知书后,一直不肯签字。4、“公司陈述王XX拒签劳动合同经过”,有原告处员工签字,但未有日期。主要内容为:王XX不肯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6月20日提出辞职,公司当即予以批准;6月23日,王XX又回到了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10月底自由离开。原告据此证明其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均未提供,现证人也未到庭质证,被告从未收到过“停工通知书”,也未看到过,“批示”是原告后补的,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后实际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被告均明确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1月1日起实际解除;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案字(2010)第94号仲裁裁决书、停工通知书、批示、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然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但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31日止,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中断的事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中途离职或重新入职的事实,故应认定2010年2月22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属于连续用工。本案中,原告主张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照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3月22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补差,具体金额为17580.07元。诉讼中,原、被告均明确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0年11月1日起已实际解除及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内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XX公司与王XX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0年11月1日起解除。


二、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XX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计17580.07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许XX



书 记 员 储     丽


  • 2011-06-10
  •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