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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鸠民一初字第002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初中,武进邹区建建灯饰厂业主,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项XX,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宋XX诉被告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韵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鑫、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0月底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16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宋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10月底归还。”。被告陆续归还了16万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还款数额为4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认定的关键是借条中“宋X”的表述,能否认定“宋X”就是原告宋XX,本院认为借条原件在原告宋XX处,又宋XX是灯饰厂业主,称“宋X”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结合开庭审理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6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余款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XX借款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韵东



书 记 员  胡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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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3-18
  •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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