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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新孟民初字第1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耿XX,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姚XX,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


原告耿XX诉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昌良、谢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在2009年底归还30000元,2010年底归还100000元,其余330000元于2012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姚XX向耿XX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耿XX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圆整(¥450000)其中叁万在今年年底还清,再余明年年底前还清拾万(¥100000)人民币,其余叁拾叁万在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姚XX未能向耿XX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XX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耿XX请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姚XX在借条中载明为450000元,但其还款计划的数额相加(30000+100000+330000)为460000元,存在差异,本院认为,被告姚XX在借条中载明的直接借款金额的大写与小写相互一致,且在借条中载明直接借款金额错误的可能要明显小于还款计划分项数额错误,故原告耿XX仅依该借条主张借款金额为460000元证据不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应在借款逾期后,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XX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按照本金3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本金32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姚XX负担8608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原告耿XX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4XXXX1389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风庆


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4-04-28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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