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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浦XX、浦XX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常民终字第18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鑫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XX。


委托代理人邵XX,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浦XX。


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浦XX因与被上诉人欧XX、原审被告浦XX、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欧XX诉称,浦XX经中间人恽X介绍于2011年7月28日向我借款200万元,同日,我通过户名为常XX的农行卡将200万元汇入刘XX的账户中,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浦XX、刘XX、浦XX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浦XX、刘XX、浦XX负担。经一审法院释明,欧XX因没有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且浦XX等人不认可该200万元是借款,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浦XX、刘XX、浦XX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时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浦XX辩称,我未向欧XX借款,刘XX的卡亦非我用的。


刘XX辩称,我未向欧XX借款,我的卡是浦XX使用的。


浦XX辩称,我未向欧XX借款,该款是恽X向我的还款,因此占有该款是有依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欧XX通过常XX的卡号为62×××18号农行卡,向浦XX控制使用的户名为刘XX的卡号为62×××15号的农行卡汇款200万元。欧XX与浦XX、刘XX、浦XX在汇款过程中,没有直接交流,而是通过恽X进行沟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浦XX占有欧XX汇出的20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欧XX与浦XX、刘XX、浦XX均不构成借贷关系。欧XX主张上述所汇200万元是浦XX向其的借款,虽然欧XX与恽X在法院庭审时均陈述该款是浦XX向欧XX的借款,但欧XX亦陈述称其在出借时并未与浦XX有过沟通,其实际并不了解浦XX的真实意思,其将款项汇入刘XX卡内亦并不清楚该款实际由何人占有,仅凭恽X的证言难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现浦XX否认该款系其向欧XX的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二、欧XX所汇200万元的实际占有人为浦XX。刘XX的农行卡由浦XX、浦XX使用,浦XX、浦XX、刘XX均认可该200万元是汇给浦XX的,虽然欧XX持有异议,但其并不了解该银行卡的使用情况。故认定浦XX为该200万元的实际占有人。三、浦XX占有该2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浦XX陈述占有该200万元依据是恽X向其的还款,恽X与浦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200万元是发生于欧XX与浦XX之间,该笔款项要作为恽X向浦XX的还款,应由双方达成合意。欧XX与浦XX均陈述双方在往来中没有直接沟通,欧XX否认该200万元为恽X向浦XX的还款,因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恽X未获得欧XX授权,即使恽X与浦XX就该200万元作为向浦XX的还款达成合意,也不能在欧XX与浦XX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恽X与浦XX之间存在多笔通过他人转账的还款,但是恽X与浦XX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不能及于第三人,不能以此作为浦XX占有该200万元的合法依据。综上,欧XX与浦XX之间既未达成借款的合意,亦未达成代恽X进行还款的合意,双方所主张的法律行为均不成立,故浦XX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其占有该款也造成了欧XX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浦XX应当将该200万元返还给欧XX。该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均存在可与对方沟通而不沟通的情形,对缔约不成均有过错,应分担该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XX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50%。二、驳回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浦XX负担。


上诉人浦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欧XX素不相识,仅凭一张汇款凭证就支持欧XX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欧XX作为具备相当丰富财务知识、熟悉财务规则的财务工作者,仅凭恽X的一句话,在没有得到任何权益保障的前提下,是不可能擅自将款项汇入我方的账户的。欧XX是受恽X的指示进行的汇款,与我毫无关系,其以真实意思表示将款项汇入我方的账户,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其应向恽X主张权利。我方收到诉争的200万元,在其后与恽X的结算中已经进行了扣减。欧XX与恽X恶意串通,达到诈取200万元的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欧XX主张借款证据不足,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随心所欲,一审法院仅考虑欧XX的利益受损,判决结果造成了我方的损失,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欧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对于欧XX为何在未向浦XX进行过求证,没有利息约定、没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向浦XX汇出200万元的原因,欧XX解释为:欧XX、恽X、浦XX、浦XX均是做资金生意的,欧XX之前认识浦XX、浦XX,也了解到他们有实力,对于利息,双方心里清楚。同时,欧XX明确:就本案所涉200万元,自己与恽X之间不存在借据,现在恽X已联系不上。


二审查明:就本案诉争的2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常XX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刘XX,要求其归还20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应由欧XX就给付浦XX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所谓无法律的原因,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欧XX主张该款系浦XX向其的借款,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欧XX和浦XX以及案外人恽X均从事资金拆借生意,恽X分别向欧XX和浦XX借款,且至今未还清。欧XX在未与浦XX沟通的前提下,仅凭恽X的介绍就将200万元汇至浦XX控制的银行卡上,欧XX与浦XX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后欧XX又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浦XX的银行卡账号是由恽X向欧XX提供,也不存在错汇的事实。即使是错汇等原因,欧XX在汇款后一年多的时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常理。而浦XX对收到200万元汇款的解释是恽X欠浦XX借款,且数额大于200万元,该款系恽X向浦XX的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欧XX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当得利依据不足,而浦XX对其收到200万元款项作出了解释,且其陈述内容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可信度较高,本院对浦XX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欧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欧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欧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扬飞


审 判 员  奚 旭


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



书 记 员  陈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11-24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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