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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诉被告佘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钟民初字第17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戴XX。


被告佘XX。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XX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由李XX和姜X在场,于2013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电话联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接完电话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年底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到期迟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屡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佘XX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不能仅凭一张转账凭证,还需提供证明借款合意的其他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2013年11月21日,经由原告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30000元。


又查明,邓某系原告母亲,李X与邓某关系熟识。李X系被告带领的产品直销小组的组员,邓某通过李X的介绍认识了被告。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系在校大学生,通过母亲邓某认识李X、姜X,但关系并不相熟。基于对李X、姜X的信任将30000元借给被告。汇款之前,忘记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借款以后,被告又不愿意出具借条。


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汇款3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邓某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否认该款系与原告间的借款。被告陈述:自己为富迪XX做产品直销,系销售组长,李X和姜X系组内成员。李X向邓某推荐富迪XX的产品,因此邓某与案外人杨XX共同购买价值50000元的产品,邓某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汇入30000元。为证明其陈述,被告提供了富迪XX的参会证、照片、客服通话摘录,并申请了证人朱X、刘X到庭作证。证人朱X陈述:其系富迪XX另一个销售小组组长,通过被告与邓某见过几次面,2013年12月份,邓某和李X到被告家中追讨30000元,被告告知钱款已经汇给公司,产品在姜X处。为此,被告、邓某、李X及证人前往南京高淳姜X家中讨要产品,但姜X否认并拒绝返还。证人刘X陈述:其与李X、姜X在富迪XX的同一个销售小组,李X告知证人,邓某向被告购买30000元的产品并已将货款汇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参会证及客服通话摘录均与本案无关;证人朱X的陈述不完全符合事实,邓某并未拿到30000元的产品并于2013年12月份向被告追讨30000元;证人刘X阐述不清,证言不足以采信。


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能补充提供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证据,为证明双方间30000元的汇款系借贷关系,特申请证人邓某、李X出庭作证。邓某陈述:不清楚被告的职业,只知道做产品直销。被告向李X借钱,李X没有因而向证人借,证人也没有钱因而让原告借给被告。当时由原告、李X、证人三人共同在XX银行向被告汇款。因为信任被告,故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证人李X陈述:2013年11月份,被告向证人借钱但证人没有,故被告电话联系邓某借钱,但邓某也没有故又向原告借钱。由邓某、证人一起汇款给被告,因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邓某的证言只能反映邓某和李X存在经济往来,证人李X对于双方的认识程度、在场汇款人的陈述与邓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必须要同时证明:1、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款项已实际向被告交付。本案原告仅提供经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3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庭审陈述与被告素不相识,借款却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而被告认为该汇款系原告母亲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并提供证据使本院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充提供任何证据,虽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考虑到两位证人与原告的亲密关系,证人之间对借款联系及汇款过程陈述的矛盾之处,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调解未成,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许雯雯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0-16
  •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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