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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霸民初字第18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16时,原告乘坐白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霸州市XX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1365.7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


2、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491.34元。


4、误工费证据一组:霸州市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


6、护理费证据一组:护理人员刘X(系原告刘XX的女儿)身份证1份,由霸州市XX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


7、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


8、交通费票据21张,共计1390元。


被告陈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被告陈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核实,无法确认为我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2.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陈XX醉酒驾车,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陈XX醉酒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霸州市XX由东向西行驶,白XX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并载乘车人张XX、刘XX、于XX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霸杨路董家堡村村口,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与白XX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白XX及乘车人张XX、原告刘XX、于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XX及乘车人张XX、刘XX、于XX无事故责任。原告刘XX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该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5、6、7、12肋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双肺上叶肺结核继发支扩,原告支付医疗费8491.34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刘XX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肋骨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腰椎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X护理,刘X系霸州市XX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433元。原告刘XX系霸州市XX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420元。


被告陈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乘车人张XX、于XX未提起诉讼,也未向被告中国XX公司理赔其损失。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XX及乘车人张XX、原告刘XX、于X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XX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刘XX及其他乘车人张XX、于XX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乘车人张XX、于XX自其受伤后一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刘XX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陈XX系醉酒驾车,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对被告陈XX享有追偿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4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4天计12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2420元÷30天×128天计10325元;护理费为2433元÷30天×24天计194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2个伤残等级计算为8081元×20年×12%计1939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系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4685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84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护理费1946元、误工费10325元、残疾赔偿金19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685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对被告陈XX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陈XX承担971元,原告承担3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邮寄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3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李X


自动履行付款至霸州市人民法院


帐号:04100XXXX6XXX


开户行:中国XX


上诉状提交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031XXXX6757


  • 2014-04-25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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