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X市油田二厂院内。
代表人:庞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濮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以下简称濮X银行濮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XX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王XX与濮X银行濮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XX借濮X银行濮城支行本金6万元,期限自2004年7月29日至2005年7月29日。王XX将位于濮X市行政南小区濮房权证字第2004-04869号房产作抵押,并于2004年8月2日到濮X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人为濮X银行濮城支行的濮房他字2004-1127号权证。2004年8月2日,濮X银行濮城支行被他人以王XX名义将借款本金6万元取走。合同期满后,濮X银行濮城支行将王XX诉至濮X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王XX偿还濮X银行濮城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濮X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4984号判决书驳回濮X银行濮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濮X银行濮城支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濮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濮X银行濮城支行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2013年9月9日,王XX诉请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让濮X银行濮城支行协助办理注销房产抵押手续以及返还抵押房产的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濮X银行濮城支行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向王XX发放了借款((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经王XX催告后仍未履行,现王XX要求解除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濮X银行濮城支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协助履行办理注销房产抵押手续以及返还抵押房产的产权证的义务。因此,对于王XX的诉求予以支持。濮X银行濮城支行要求不予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濮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濮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XX办理注销房产抵押手续以及返还抵押房产的产权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濮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负担”。
濮X银行濮城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显示王XX身份信息是,1944年出生,满族,而(2012)华法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王XX身份信息为1943年出生,汉族。本案王XX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是适格主体。王XX身份证明中没有注明情况属实以及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户籍民警签章。更换二代身份证不应该变更年龄和民族。因此王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王XX起诉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8月,本案自王XX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到本案起诉已经9年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在这9年里,王XX从未向濮X银行濮城支行主张过发放贷款或者撤销抵押登记。王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2)华法民初字第4984号判决认定了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权经房产局登记公示,程序合法有效。该判决虽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濮X银行濮城支行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剥夺王XX的其他权利,不影响抵押权这一实体权利的存在。濮X银行濮城支行持有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证书是一种自力救济手段,不应被剥夺。本案中濮X银行濮城支行主债权作为自然之债没有消灭,担保物权并未实现,也没有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濮X银行濮城支行享有担保物权合法有效,王XX起诉撤销抵押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XX的起诉。
王XX辩称:1、王XX于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其丈夫是满族,1988年10月前其户籍在安阳市后迁入濮X市,因户籍管理部门的疏忽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将王XX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错误记载为1943年11月28日。在王XX户籍迁入濮X时将民族汉族错落为满族。濮X银行濮城支行对王XX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后,王XX找到户籍管理部门要求纠正错误信息,户籍管理部门核实原审材料后纠正过来,并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了新的居民户口薄及身份证。王XX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王XX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3、王XX与濮X银行濮城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依约为濮X银行濮城支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濮X银行濮城支行未依约将贷款拨付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王XX的身份信息为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庭审中王XX提交了其第一代、第二代及纠正后的身份证各一份,并提供了纠正前的户口薄及纠正后的户口薄各一份,证明由于户籍管理部门的错误将王XX的身份信息登记错误,纠正后王XX的身份信息为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王XX对自己的该主张提供的证据较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王XX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濮X银行濮城支行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债权纠纷,本案不属于债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濮X银行濮城支行诉称王XX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2004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濮X银行濮城支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王XX发放了借款,本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生效判决对此已做认定。王XX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亦应同时解除,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为从合同,王XX要求解除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濮X银行濮城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濮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