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韦XX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韦XX,男,1975年08月0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72年08月26日出生。


原告韦XX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0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范县文昌XX9、10号楼供应砂石料,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58355元,并于2013年04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58355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XX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砂石料的款项。


在庭审时,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二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目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原告韦XX为被告郭XX承建的范县文昌XX社区9、10号楼供应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58355元,并于2013年04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郭XX赊欠原告韦XX砂石料事实清楚,欠款158355元有事实依据,被告郭XX理应还款,故本院对原告韦XX要求被告郭XX支付158355元砂石料款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韦XX砂石料款158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X才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2-10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