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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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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齐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申XX,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XX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4日申请追加被告,本案依法扣除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支付了12900元从被告处购买了50000块砖,被告开具砖票50000块,在原告拉砖时,被告无理扣押砖票,拒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为了不影响用砖,原告在梁XX处借款14000元(月息5分),从XX厂花费14250元购买了所需用砖,造成原告多支付了砖款差价1350元及借款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并赔偿因延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合伙人之一,全体合伙人应为被告,且被告不是砖厂的负责人。2、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应驳回其诉求。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合格;2、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损失。


原告齐XX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证人梁XX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麦收前梁XX和原告齐XX一起去新明砖厂买砖,把钱交给了砖厂会计李XX,李XX给二人开了砖票,原告买了50000块砖,每块价格为2角5分8厘,后来因为原告和砖厂的人吵架了,徐XX未让原告将砖拉走。


2、证人关XX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份关XX和原告齐XX、梁XX一起去新明砖厂买砖,把钱交给了砖厂会计李XX,李XX给开了砖票,原告买了50000块砖,共计12900元,后关XX和原告去拉砖,被告徐XX不让拉,砖票也被扣押,齐XX又以14250元的价格从XX厂买了50000块砖。


3、证人李XX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XX的50000砖票已被砖厂扣押,砖没有交付原告。


4、证人梁XX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原告齐XX从梁XX处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5分,用以买砖,但没有借条。


5、证人王XX、王XX、XX厂专用二联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XX2011年9月份花费14250元从XX厂购买50000块砖。


被告徐XX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梁XX、关XX、王XX、王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李XX的证言不客观真实,李XX是砖厂雇佣的,属临时帮忙,李XX是否把原告购买砖的钱交给了砖厂,现不能确定,原告应该找李XX要购砖款。证人梁XX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和原告有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砖厂有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徐XX向法庭出示了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齐XX因装砖顺序问题与砖厂工人徐XX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造成徐XX受伤。


原告齐XX的质证意见,认为双方打架与买卖合同无关,不是本案引起的原因,只是被告不履行买卖合同的导火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支付了12900元从被告的后园新XX厂购买了50000块砖,砖瓦窑厂的会计李XX向原告开具了砖票50000块,在原告拉砖时,被告扣押了砖票,拒不向原告交付50000块砖。


本院认为:原告齐XX与被告徐XX开办的砖瓦窑厂自愿达成购买50000块砖的买卖合同,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与证人梁XX、关XX、李XX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2011年6月从被告的砖瓦窑厂购买50000块砖,原告将12900元购砖款交给了会计李XX,李XX向原告开具了砖票50000块,后被告因故扣押了砖票,未向原告交付50000块砖的事实,故被告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与被告的砖瓦窑厂无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与他人的合伙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合伙人的存在,被告承担债务后,今后若有证据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且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选择诉讼主体的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砖瓦窑厂的所有人应返还原告购砖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XX购砖款12900元,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按照本金129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禹XX


  • 2014-01-20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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