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XX律师。
被告姚XX。(缺席)
原告陈XX诉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由曹XX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姚XX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姚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姚XX向原告陈XX借款31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陈XX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9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1000元。
被告姚XX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姚XX向原告陈XX借款31000元,被告姚XX向原告陈XX出具欠条一张,
欠条显示内容为:“今欠到陈XX人民币31000元叁万壹仟元正。于9月1日之前归还欠款。本人如不归还负责法律责任。姚XX,189XXXX5678,2013.8.16。姚XX”签名处捺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有原告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捺有指印)。
本院认为,被告姚XX向原告陈XX借款31000元,有被告姚XX向原告陈X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陈XX与被告姚XX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书 记 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