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XX。
负责人周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XX,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XX(以下简称濮XX)与被告李XX、翟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张X及被告李XX、翟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XX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XX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并提供翟XX、张XX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翟XX、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是银行卡不是被告李XX所开,该借款被告李XX没有用,不同意偿还。
被告翟XX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翟XX是为借款人李XX担保,既然李XX没有使用该借款,则被告翟XX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李XX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XX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翟XX、张XX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XX因购车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302‰。担保人翟XX、张XX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或展期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李XX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XX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翟XX、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濮XX与李XX、翟XX、张XX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李XX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李XX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翟XX、张XX作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XX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XX追偿。被告李XX以银行卡不是本人所开,没有使用该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及被告翟XX、张XX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翟XX、张XX对被告李XX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程XX
陪 审 员 潘XX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