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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王XX与南乐县XX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男,1968年7月13日生。


被告南乐县XX公司。


被告南乐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4年12月27日生。


原告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王XX与被告南乐县XX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马庄村委会又申请追加被告南乐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被告王XX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原告王XX,被告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农业局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庄村委会、王XX共同诉称:2006年10月6日,原告王XX将3吨化肥与原告马庄村委会14150市斤麦种,一同销售给被告南乐县XX公司第二分公司。化肥每吨1650元,计款4950元,已付2000元,马庄村委会麦种14150斤,每市斤单价1.3元,计款18395元。被告南乐县XX公司第二分公司属于南乐县XX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对第二分公司的债务负责。被告一直拖欠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麦种款、化肥款计20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辩称,种子公司已不存在,2008年根据国务院、河南政府文件规定已撤销,公司的财产还在那里放着,人员都归了农业局,王XX欠不欠原告的款原公司一概不知,因为王XX是近德固乡王村的一个农民,不属于种子公司、农业局的职工,他使用原近德固种子站属租赁关系,至于他经营时刻什么章,种子公司与农业局均不清楚,实属个人行为,与种子公司、农业局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农业局辩称,首先农业局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农业局没有购买原告的种子,不欠其任何费用,种子公司虽系农业局的下属机构,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其次,马庄村委会不是适格原告。因为种子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种子、化肥,不欠其货款,购买原告王XX种子的是王XX,王XX与南乐县XX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综上,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主体,王XX与王XX之间的买卖纠纷应由其双方解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XX辩称,收到王XX麦种、化肥属实。说我未付款不对,已付给王XX货款7200元。未收马庄村委会的麦种,我只对王XX。因为麦种是王XX联系的,签合同也是与王XX签的,收麦种化肥的条也是对王XX出具的。1999年至2000年因我在种子公司基地给其培育种子,因种子二分公司欠我及其他农户的款,我就租赁了种子二公司,以租金抵偿原欠的种子款。到2005年因县统一供种,为了提高知名度,我就以营业执照上的名字刻了一个章,刻章的事没有给种子公司和农业局说,均与他们无关。因我与王XX签有回收合同,王XX没有回收,原供种子款的责任应由王XX负,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2006年9月28日,被告王XX与濮阳县高效农业研究所签订的小麦种子繁育意向书1份,证明供给被告王XX的种子价格为1.30元/市斤,这个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体现了王XX繁育种子是有利可图的,同时证明王XX从未参与其中的事实;2、2006年10月6日被告王XX收到种子、肥料后,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王XX收到麦种14150市斤、肥料3吨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农业局就其辩称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6年5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40号文件”,2007年4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7)29号文件”,2008年9月22日南乐机构编制委员会“乐编(2008)6号文件”各1份,证明南乐县XX公司因在“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中”,于2008年9月22日被南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予以撤销的事实,同时证明原种子公司的工作人均被分流的事实;2、2009年11月20日原告马庄村委会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王XX、南乐县XX公司的诉状及2010年华法民初字第00282号应诉通知书,王XX于2006年10月6日向马庄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马庄村委会曾依据王XX书写的承诺书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王XX的事实及华龙区法院已经受理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王XX与种子公司没有购买马庄村委会的种子,是王XX买的,王XX出具的收条是对王XX出具的,原告马庄村委会不是适格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XX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8年1月16日原告王XX书写的收据5份,以此证明其已先后5次付给王XX货款7200元的事实。


2010年4月6日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该证明证明南乐县XX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2月3日已被依法吊销。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按照这个意向表明马XX代表濮阳县高效农业研究所回收种子的事实,而实际上没有回收,我不认识这个公司的任何人,都是王XX一手搞的,提供种子的与签合同的不是一个单位,没正式发票,收种子后只是对王XX打的收到条,谁图利我不知道。王XX对马庄承诺的是8毛钱一斤,而合同是1.3元一斤。被告种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则认为,这个意向公司不知道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农业局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意向农业局不知道,但王XX所举这个协议与今天审理的原、被告买卖无关,本身这个协议是繁育种子的协议,协议主体是后加上去的,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因果关系,不能反映王XX购买王XX种子的相关规定。原告马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则认为,这个协议充分说明1.30元的价格是王XX认可的,是低于市场价的,王XX以此价格收购后再以10%至15%的价格出售是有利润收益的。对原告证据2,被告农业局无异议,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是,麦种、化肥的斤数都对,但上边的价格不是我写的,其次,二原告及王XX对被告农业局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原告王XX对被告王XX提供的4份收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王XX书写付泽恩800元收据,王XX不予认可。原告马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没见过这几个条。原告王XX认可2006年10月6日向马庄村委会的承诺书是其书写。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被告王XX与濮阳县高效农业研究所签订的关于种子繁育回收协议,与原告马庄村委会,王XX所诉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XX,农业局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王XX认可是其书写,但否认上边1.3元的价格不是其书写,应认定王XX收到原告王XX给其送来的麦种及化肥均已收到的事实,其反映的麦种、化肥数量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王XX提供的原告王XX书写的4份收据,原告王XX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农业局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王XX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10月6日原告王XX从原告马庄村委购回小麦种子14150市斤后,于当日连同其经销的3吨化肥一块销给被告王XX。原告王XX从原告马庄村委会购麦种时,向马庄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对马庄基地的小麦种子收购一事,因公司资金一时紧张,特承诺小麦种子收购当日将种子送到南乐XX后即付现金一半(每市斤0.8元计算,不包括装车费),下欠部分三日内付清,推迟一天加10%的滞纳金,特此承诺,濮阳市益农科技服务中心王XX,2006年10月6日”。该承诺书未加盖公章。被告王XX在收到原告王XX送到的麦种、化肥后向王XX出具了一份“今收到种子壹万肆仟壹佰伍拾斤整,肥料3吨(叁吨),近德固王XX10月6日”字样的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有“南乐县XX公司第二分公司销售专章”的椭圆章一枚。被告王XX出具收据后,于2006年10月11日、11月17日、12月30日、2008年1月6日先后4次付给原告王XX货款6400元,其余款未付。至此,原告马庄村委会于2009年11月20日,持原告王XX的承诺书,被告王XX的收到条,将王XX、南乐县XX公司、南乐县XX公司第二分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种子款10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马庄村委会又撤回了对三被告的起诉。此次起诉的小麦种子价格为每市斤单价0.80元(14150×0.8-1000)=10320元。原告马庄村委会向华龙区法院撤诉后,又于2010年3月29日以与王XX为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南乐县XX公司,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麦种款18395元,化肥款2950元。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二原告又申请追加王XX、农业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货款本息。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的麦种单价为1.30元一市斤,化肥每吨单价为165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系南乐县XX的农民,其于1999年至2000年度曾为南乐县XX公司第二分公司基地培育种子,因第二分公司拖欠其种子款未付,王XX便租赁占用第二分公司的经营场地,以其租赁费抵偿种子款的方式,以种子二分公司的执照经营种子繁育、销售。在其经营中为提高知名度,在未经种子公司、农业局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南乐县XX公司第二分公司销售专章”的椭圆公章一枚,之后便在其业务活动中加盖该印章。现经营活动已停止二年有余。同时还查明,农业局为落实国家“改革和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市场监管”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40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7)29号文件”以(乐农2008)35号文件”,报请南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南乐县XX公司,南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以“乐编(2008)6号文件”批复撤销南乐县XX公司,成立“南乐县种子技术推广服务站”,原种子公司的职工均分流在农业局的各相关部门。种子公司撤销后,因其遗留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其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马庄村委会将麦种销给原告王XX后,王XX向其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上载明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由此就形成了小麦种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麦种的价款应由王XX按照书面承诺向其清偿,是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原告王XX将其从原告马庄村委会赊购的麦种及其经销的化肥,以繁育麦种的方式销售给被告王XX,且王XX收到麦种、化肥后,又向其出具有收据,其麦种和化肥的价款应向王XX结算清偿。原告马庄村委会与被告王XX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麦种买卖关系,故请求被告王XX给付其麦种款无事实根据,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王XX向马庄村委会书面承诺上标明的麦种价格,马庄村委会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王XX时的麦种价格均为每市斤0.80元的事实,故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偿付麦种款时亦应按每市斤0.80元计算为宜,即14150市斤×0.80元=11320元。二原告对其主张的每市斤麦种1.30元,虽提供有被告王XX与濮阳县高效农业研究所签订的麦种繁育意向书予以证明,但该意向书只能证明意向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之间买卖麦种的价格也是每市斤1.30元的事实,其1.30元的价格属推定价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在偿付原告王XX麦种款的同时,其化肥款亦应一并偿付,其化肥价格应以原告主张的每吨1650元为准,即3吨×1650元=4950元。综上麦种款11320元加上化肥款4950元,计16270元,减去被告王XX已付的6400元,被告王XX应再付原告王XX麦种、化肥款9870元。鉴于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王XX在向原告王XX出具收据及对外的业务活动中,虽加盖有南乐县XX公司第二分公司销售专章,但该章属被告王XX私自刻制,且租赁占用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营场地,是基于原种子公司第二分公司拖欠其育种款未付,以其租赁费抵偿拖欠种子款而所实施的行为,其与种子公司、农业局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王XX与种子公司、农业局之间有隶属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种子公司在国家种子体制改革中已被撤销,已不具备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种子公司、农业局与被告王XX共同偿付拖欠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应一次给付原告王XX麦种、化肥款98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马庄村委会对被告王XX、被告种子公司、被告农业局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种子公司、被告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征收1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100元,原告王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左XX(兼)


  • 2010-06-18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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