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尹XX诉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尹XX,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XX律师。


原告尹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定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投保人尹XX,被保险车辆为豫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投保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种。2009年3月9日0时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XX驾驶该车辆在江苏宿迁市境内宁宿徐高XX上行进181K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车辆损害;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XX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车房承担车辆维修、施救费用,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车辆所载货物及驳载货物费用。原告支付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26710元、清障费用1560元、施救费1500元,被保险车辆经中国XX公司定损为39000元,共计6877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同意赔付49292元,剩余19478元拒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保险金,即支付保险费19478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计算标准准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084109XXXX1100),主要约定,原告的豫J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39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费用为11084.73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0时至2009年6月17日24时。2009年3月9日0时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XX驾驶该车辆在江苏宿迁市境内宁宿徐高XX上行进181K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车辆损害;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XX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车房承担车辆维修、施救费用,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车辆所载货物及驳载货物费用。原告支付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26710元、清障费用1560元、施救费1500元,被保险车辆经中国XX公司定损39000元,共计687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双方对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被告单方作出赔偿决定,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赔付总计47292元,其他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XX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予以定损,定损价值为39000元,因原、被告订立的书面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中写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2792元"。被告据此特别约定,按照该特别约定数额予以理赔。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清障费1560元,未予理赔,但未在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中予以说明;对于被保险车辆赔偿高速路产损失26710元,被告根据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被告在理赔时,被保险车辆的定损按照特别约定的车辆价值22792元予以赔付,清障费1560元未予理赔,赔偿损失26710元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后,然后按照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后,予以赔付。三项未理赔数额共计19478元。原告对此扣除项目提出异议,提出特别约定的车辆实际损失系被告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且原告缴纳保险费均按照车辆价值113960元的标准缴纳保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亦为113960元,而车辆实际定损为39000元,未超出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所以,不应按保险单背面的特别约定内容来计算理赔数额;清障费156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种的理赔范围,被告对此项损失不予理赔,不符合规定;赔偿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宁宿徐路支队损失26710元,有收据为证,被告在理赔计算时,按照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扣除20%,不符合约定保险内容,且原告投保险种中,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被告应予以全面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尹XX按照车辆购置价113960元的标准,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合同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亦为113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XX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单背面的特别约定中,有关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2792元”的条款,但特别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释明,且该约定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相抵触,故被告按照该特别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定损数额超出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宁宿徐路支队路产损失26710元,有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宁宿路支队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因该事故发生的施救费1500元、事故清障费1560元,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产生费用39000元,均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超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尹XX支付保险金19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吕  茵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 记 员  王XX


  • 2009-09-16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