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7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游手好闲,经常赌博、打骂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亦不管不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月6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张XX,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2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张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1月下旬,被告外出,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未出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6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1日,双方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6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张X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2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张X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1月下旬,被告外出,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
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X向原告李XX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今张X写下此书,我向我的妻子李XX保证,从今以后我如果在外面再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做了对不起我妻子李XX的事情,我愿意赔偿我妻子李XX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房产和我们的女儿也归我的妻子李XX所有。特立此字据张X2010年10月15日”。
2014年6月5日,本院对被告之母董某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部分内容为:“……我儿子张X前几年当兵复员后,和他的战友合伙给油田供货,做点生意,但是赔了。做生意期间,张X认识了一些社会上好赌博的朋友,参与了赌博,最多的时候因赌博欠赌债二三百万,现在还了一部分账后,大概还外欠百十万。自从今年过年,张X已经彻底改了,没再进过赌场,现在在郑州给别人打工。张X和某某闹点儿矛盾,主要是怨我儿子,他已经向我们家人保证了,彻底改了,以后要和某某好好过……”。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人的两性关系问题、被告参与赌博问题导致二人矛盾加剧,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二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长女由被告张X抚养为宜,原告李XX负担抚养费29663.69元(8475.34元/年×25%×14年=29663.69元);婚生次女张X某由原告李XX抚养为宜,被告张X负担抚养费36020.20元(8475.34元/年×25%×17年=36020.20元)。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辩解的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X某由被告张X抚养,原告李XX负担抚养费29663.69元;婚生次女张X某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张X负担抚养费36020.20元,两项抚养费相互折抵后,被告张X应支付抚养费6356.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 乔海军
人民陪审员 孙运革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