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路支行
负责人王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张XX,女,汉族。
被告马XX,男,回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路支行诉被告张XX、张XX、马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巍,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马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马XX、李XX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马XX、李XX为被告张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对下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XX、李XX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张XX、马XX、李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路支行与被告张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11.9448‰。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马XX、李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0日,自2014年2月11日至今利息及本金100000元未还。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为张XX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路支行与被告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路支行与被告马XX、李XX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路支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张XX发放了借款,被告张XX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作为张XX妻子,为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XX、李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马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XX、李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送达费用65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