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陈XX,女,系李XX妻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被告李XX、陈XX及委托代理人冷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中止审理一次,原告申请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李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豫J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XX段时,车辆与鲁PXXX(鲁PXXX)发生碰撞。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截止2014年6月17日,原告方发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XX.26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89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陈XX辩称:原告对被告起诉属重复起诉,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的另一方已赔偿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听从被告安排。违章驾驶,逆行行驶,存在严重过错,其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4时30分许,原告李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豫J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XX段时,车辆行驶到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肖XX驾驶的鲁PXXX(鲁PXXX)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李XX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45521.77元,由XX公司赔偿原告360144.53元。现原告损失尚X285377.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受雇于被告李XX为其驾驶车辆,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无任何过错,原告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原告李XX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45521.77元,现XX公司已赔偿原告360144.53元,尚X285377.24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80%。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且有严重过错,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301.7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王彦兵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