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XX,男,汉族。
被告濮阳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濮阳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裴XX,被告濮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濮阳市京开路体育场南侧路东的临街办公楼第四层房屋,租赁期一年半,合同对租赁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承租的是顶楼,且因四楼房屋长期没有使用,墙体已有损坏,故2011年7月3日,原告对租赁房屋楼顶进行了修缮,花费18256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搬离了租赁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垫付的修理费18256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修理费182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对房屋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了约定,将前期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已经在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故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租金从24000元变更为33000元;3、租赁补充协议中对房屋的维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维修费用包括基础部分的合理维修均由承租人承担,故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4、在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原告实际多使用了被告五六间房屋且原告在合同期满后迟迟未交付房屋,已经构成了违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将坐落在京开道北段路东的10间房屋(房屋质量完好)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24000元,合同总租金36000元;2、合同期内的租金每年缴纳一次,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一次租金12000元,第二次缴纳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租金金额为24000元;3、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4、该出租房屋的正常损坏(包括基础、梁、柱、墙体等房屋主体结构)由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正常损坏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承租人须在房屋发生毁损之日起两天内通知出租人,否则,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出租房屋非正常损坏或出租人承修范围以外的维修由承租人维修,费用由承担人负担;5、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违约责任。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京开道北段路东的14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33000元,2、合同期内的租金每年缴纳一次,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一次租金,租金金额为33000元;3、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4、该出租房屋的正常损坏(包括基础、梁、柱、墙体等房屋主体结构)由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正常损坏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承租人须在房屋发生毁损之日起两天内通知出租人,否则,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出租房屋非正常损坏或出租人承修范围以外的维修由承租人维修,费用由承担人负担;5、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原告搬离房屋。
另查明,原告提供维修票据证明:2011年7月3日,原告维修其承租房屋,并支付维修费1825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对维修费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票据不显示施工地址、名称,不足以说明该费用用于被告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系对租赁房屋维修、装修、违约及其他事项的详细解释,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也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出租房屋的正常损坏及非正常损坏的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付的维修费18256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书 记 员 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