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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邢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1)芝民劳初字第5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德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X。


原告郝XX诉被告邢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欣与被告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3月到烟台市芝罘儿童潜能开发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的劳动合同,但研究所一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研究所工作至2010年3月,因其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欠发工资,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研究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诉讼过程中将研究所注销,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20元(760元/月×2个月);2、欠发的2010年2月工资698元(760元/月÷21.75天×20天)。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研究所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研究所欠发其工资。原告的合同是其进入詹XX(以下简称詹XX)签订合同时盖错了印章,故将该合同丢弃、作废,当时研究所的公章并没有归我管理,印章的管理比较混乱,不知道由谁管理。我自2007年7月到万婴跟踪亲子中心(以下简称万婴跟踪)担任管理工作,万婴跟踪和詹XX是同一家单位,我并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原告是万婴跟踪(詹XX)的员工,与研究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研究所系冯XX、姜XX于2004年7月6日出资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被告邢XX。2010年6月7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研究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工资1400元、加班工资11982元。研究所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起在研究所工作。该委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烟芝劳仲案字(2010)第2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邢XX以股东名义向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研究所的注销登记,2013年2月28日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核准证明书》,认为研究所符合注销登记条件,准予注销。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研究所变更为邢XX,本院依法将被告研究所变更为被告邢XX。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3月3日到詹XX工作,詹XX系研究所代理的品牌,月工资为1200元,工作至2010年3月5日,此后再未上班。被告称,原告在烟台XXX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工作,万婴跟踪及詹XX是XXX代理的两个品牌,原告与研究所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与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1、烟台詹XX员工合同,该合同甲方为詹XX,法定代表人为邢XX,乙方为郝XX,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该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加盖研究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均系邢XX的签字,未加盖其他印章。


被告称当时盖错了公章,该合同属于作废合同,后来詹XX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但被告无法提供詹XX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


2、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研究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表示收到了该快递,但称原告不在其单位工作,不清楚原告发快递的原因,所以就签收了该快递。


3、2010年4月左右原告与案外人赵XX和被告邢XX协商缴纳社会保险和工资的谈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郝:“我是08年3月3日来的,每月23号发工资,压了20天工资你也没给,一直没给。”邢:“为什么要压工资,压工资就是因为有特殊情况的。”


被告称其作为万婴跟踪的员工不应由其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主张在该录音中被告提到詹XX不是被告的,原告也未予以否认。


被告为证实原告在XXX工作,提供以下证据:


1、XXX于2007年7月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客户名称为邢XX,项目名称为:万婴跟踪工作服一套压金200元,并注明劳动关系解除后压金退换。被告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在XXX工作、XXX收取了原告工作服押金以及被告系2007年7月到该公司工作。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收据上没有任何签名,原告也未交过押金。被告仅作为XXX的聘用经理能保管该原始财务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告称该收据是XXX的法定代表人向其提供的,并非由其保管。


2、照片三张,被告称其中一张是2009年圣诞节在百盛搞活动时拍的,另一张是在万婴跟踪拍摄的,原、被告均出现在照片中,证明原、被告都在万婴跟踪工作。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仅凭照片就否定原告与研究所之间的劳动关系,研究所和XXX是业务协作关系。


3、万婴跟踪二份宝宝档案及詹XX婴儿智能游泳卡,游泳卡上有郝XX的签字,被告以证实原告系万婴跟踪的员工。


原告认为研究所经营的就是詹XX,不能证明其与XXX存在劳动关系。


4、署名为张XX的书面证言,被告称张XX系万婴跟踪的员工,证实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22日张XX在岗工作时,原告也在万婴跟踪(詹XX)工作。


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另查,被告表示其虽作为万婴跟踪的管理者,但无法提供万婴跟踪的工资表,也不清楚万婴跟踪是否为原告办理过用工手续,万婴跟踪在2010年2月倒闭,之前也未欠发员工工资。被告在另案中提交其与儿童潜能开发研究所原出资人冯XX、姜XX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署名为郝XX的书面证言。协议书的内容为:烟台市芝罘儿童潜能开发研究所已于2008年7月变更邢XX为法人代表,原出资人冯XX、姜XX同时将其资产转让,其出资人身份取消,其后发生的一切活动与原出资人无关。郝XX书面证言的部分内容为:“2007年2月,XXX出资6万元,赵XX出资2万元,收购了研究所。邢XX于2007年7月来万婴跟踪工作,后因单位安排,把研究所的法人改为邢XX。”


再查,XXX于2006年6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郝XX,2007年11月1日该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员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郝XX在詹XX工作,事实清楚。被告主张詹XX是XXX代理的品牌,原告应与XXX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XXX出具的收款收据、照片、万婴跟踪宝宝档案及詹XX婴儿智能游泳卡,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与XXX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张XX亦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录音材料也无法确切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其在劳动仲裁答辩时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烟台詹XX员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研究所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邢XX的签字,被告虽称系盖错了公章,该合同应属于作废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表示詹XX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又无法提供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与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邢XX与研究所原出资人冯XX、姜XX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即成为研究所的出资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股东的名义恶意将研究所注销,应对研究所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其主张的欠发的20天工资,提供录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烟台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与研究所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日到期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郝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元(760元/月×2个月)。


二、限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郝XX2010年2月工资698元(760元/月÷21.75天×20天)。


如果被告邢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柳XX


审判员 卫XX



书记员 杜XX(代)


  • 2014-09-26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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