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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烟台正东海洋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芝民劳初字第5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德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正东海洋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西海岸43-4-1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贺XX,烟台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X诉被告烟台正东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欣与被告烟台正东海洋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11日起到被告处担任财务主管,月工资为4000元,与被告订立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4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请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元;3、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工作期间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时效。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岗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4年5月,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差额7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3、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元;4、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27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间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5517.24元以及原告自2011年起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无异议。


但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


(一)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在其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前,曾向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予以认可,要求其在第三份劳动合同的首页签名处签名,但是直到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才知道第三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仅为一年。因为在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该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即使是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被告表示,该三份劳动合同均是原告自己提出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原告是否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的问题。


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元。


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已经享受年休假,其中2012年12天,2013年11天,2014年14天。故其单位不应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提供了其公司2012年1月、2013年2月、2014年1月至2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已经享受2012年12天、2013年11天和2014年14天的带薪年休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这是是被告单方面的记载,且年休假的申请必须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而不能用单方面记的记录来认定其已休年休假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期满,而原告在岗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已达到法定终止条件,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自2011年起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无异议,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间带薪年休假的5517.2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法定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4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正东海洋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侯XX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


二、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正东海洋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正东海洋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佳


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4-23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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