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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烟台XXX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芝民劳初字第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德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X。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郭XX诉被告烟台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XX)、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和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安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安福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通过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XXX处工作的职工,实际上自2009年1月1日起在被告XX公司工作。我与被告安华XX签订了最后一期派遣至被告XXX工作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XXX处与我同岗位的工作人员的月工资为6000元,而我仅为1500元。我多次要求三被告按同工同酬的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均无果。故具状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在被告XXX工作期间未按照同工同酬给付的工资差额297000元;2、按同工同酬的标准计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530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42000元;4、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支付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造成的生活费损失9884元(从2011年2月份计算至2012年2月份)。


被告XXX辩称,在整个劳务派遣过程中,我公司是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在我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被告安华XX辩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及被告安福XX各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实际上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单位是被告安福XX,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安福XX发放。因被告安福XX是在烟台市福山区注册成立的企业,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是烟台市芝罘区缴纳,为了方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安福XX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是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福XX辩称,与原告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单位是我公司。在原告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到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但原告未予办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福XX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X,经营项目为企业管理咨询、劳动事务代理。被告安华XX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XX,经营范围为劳动、工资事务代办,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国内劳务派遣等。


2008年12月31日,被告XXX与被告安福XX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在协议到期后,双方又将协议期限续签至2010年12月31日。


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福XX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安福XX的工作需要安排在XXX从事大货车副驾驶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760元加绩效;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安华XX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在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由被告安福XX派遣至被告XXX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安福XX发放,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安华XX缴纳至2011年1月。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安华XX发出了因未按同工同酬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相关待遇的通知,被告安华XX于次日收到。2011年1月,原告申诉至仲裁委请求被告安华XX及XXX:1、连带支付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未按同工同酬支付的工资差额297000元;2、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530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4、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未办理解除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54元。2011年11月10日,仲裁委以烟劳仲案字(2011)第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以XXX和安华XX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安福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XXX与其同岗位的工作人员的月工资为6000元,而其仅为1500元,差额为4500元,故请求被告按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其自2005年7月起至2010年12月间工资差额279000元;按同工同酬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计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又休日加班工资55304元;按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按同期烟台市职工最低月工资70%的标准赔偿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经济损失9884元。


被告安华XX以曾电话通知原告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签为由抗辩。被告安华XX提供了其单位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电话录音一份,从录音中可以听出: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因不同工同酬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电话录音无异议,但表示当时通知他续签劳动合同的人员当时自称是安福XX的人,因他当时认为是与安华XX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安福XX同意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但以曾电话通知原告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而原告拒不办理为由抗辩。被告安福XX在本院限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要求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的相关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福XX及被告安华XX在2009年1月各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在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安福XX发放,社会保险费则由被告安华XX缴纳,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印证了被告安福XX及被告安华XX交叉混同管理的事实,故在本案中被告安福XX与被告安华XX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所谓同工,不仅指同样的工作,还应包括同等的劳动能力、技能和同等的劳动成果等,而上述问题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的受案范围,现原告主张按同岗位其他职工的工资标准计发在被告XXX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计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以未按照同工同酬支付报酬为由不同意续签,故其请求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安福XX及被告安华XX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安福XX及被告安华XX应当依法及时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安福XX同意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本院予以允准。在被告安福XX及被告安华XX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相关手续没有办理的责任在被告安福XX及被告安华XX。由此导致原告不能重新就业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安福XX及被告安华XX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安华XX与被告安福XX按同期烟台市职工最低月工资70%的标准赔偿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间经济损失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福XX及被告安华XX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作为用工单位其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郭XX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郭XX应予配合。


二、限被告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2488元(644元/月×1个月+770元/月×12个月+868元/月×3个月)。


三、驳回原告郭XX对被告烟台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安华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烟台安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佳


审判员 修  洪  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盛XX(代)


  • 2012-06-29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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