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X诉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于X自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春萍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