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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诉被告李X、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胜民初字第6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X,女,生于1942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生于1971年7月19日。


被告周X,男,生于1987年7月19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李X、周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X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彭海,被告李X,被告周X,被告XX公司负责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夏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李X驾驶川XXX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夏XX,由武胜县XX往石盘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XX狮子岩村2组路段弯道下坡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X驾驶的川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李X、周X、夏XX三人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原告受伤时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2.56元、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32天)、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2820元(60元×94天÷2)、护理费2240元(70元×3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552.60元(20307元×9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4335.16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周X赔偿其余部分。


被告李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人不是专业从事摩托车拉客人的,本人是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同意搭乘她的,并且原告在车上一直在说话,分散了本人的注意力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X的摩托车占了大部分车道,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周X辩称:被告李X所骑摩托车占据了主道,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周X的摩托车只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应该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已71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X驾驶川XXXX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夏XX,由武胜县XX往石盘XX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XX狮子岩村2组路段一弯道下坡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X驾驶的川XXXX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夏XX、被告李X、周X三人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超车,且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驾驶机动车驶近弯坡道顶端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XX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夏XX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右侧顶部皮下血肿;3.右侧第7—11肋后支骨折;4.右侧第4—8肋前支骨折;5.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胸腔少量积液;7.双侧额顶区创伤性硬膜下积液。住院32天,于2013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对症治疗,我科随访,休息一月。因部分老年人病人有伤后出现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若出现头痛加重,一侧肢体无力等症,则速来院随访。上述治疗,原告夏XX支付住院医疗费12742.56元。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夏XX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2013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以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1494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XX右侧8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9级)。2.被告鉴定人夏XX的后续医疗费约为3000元。原告夏XX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武胜县XX定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夏XX与谭XX系母女关系,生活居住在本辖区。原告夏XX2011年5月1日与武胜县XX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武胜县XX公司招用夏XX在武胜县祥和家园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间工资1500元。武胜县XX公司提供的员工“20113年”5月、6月、7月工资结算单显示,保洁员夏XX应发工资1450元。


还查明:被告周X驾驶的川XXXX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XX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武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149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定远社区证明、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病人帐页,被告李X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周X向法庭提供的:强制保险单原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驾驶川XXXX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X驾驶的川XXXX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夏XX受伤,被告李X、周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X承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案责任比例为7:3。被告李X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夏XX在搭乘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其辩称原告夏XX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周X驾驶的川XXXX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周X按责任比例赔付。


原告夏XX主张的医疗费12742.56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称按15%剔除非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李X、周X不同意,被告XX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该费用的鉴定。原告夏XX主张的续医费3000元,有广安世纪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


原告夏XX的伤有多处骨折,故其主张的营养费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从事保安工作,保安工作与原告的姓别、年龄不相当,且工资结算单上的“20113年”是何年不清楚,故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X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


原告夏X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与就医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夏XX提供的武胜县定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夏XX从2006年起生活居住在其女处武胜县县城,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9级和受伤时的年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6552.60元(20307元×9年×20%)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XX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夏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李X、周X按责任比例分摊。


原告夏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XX的医疗费12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40元、续医费3000元,以上共计16702.5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万元、被告李X赔偿4691.79元、被告周X赔偿2010.77元给原告夏XX;


二、原告夏XX的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55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2252.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夏XX;


三、原告夏XX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X赔偿980元、被告周X赔偿420元给原告夏XX;


四、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李X负担492.8元,被告周X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XX



书记员  余 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4-03-28
  • 武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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